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117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其本身從事保險業務員近2年,開始期間雖為無底薪制度,但因其每個月都有正常的業績及收入,故能持續正常的繳款,但是從97年2月起至今,因為業績下滑,導致其平均收入僅約2萬多元,期間也曾試圖找尋兼差之工作未成,因此收入在扣除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後,無法再正常繳交協商約定之款項,故於97年4月10日繳交最後1次協商款項後,不得已於97年5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陽信銀行97年8月4日之民事陳報狀等件,足堪證明其曾參於銀行公會協商,並於97年5月毀諾乙節,聲請人雖稱其收入有減少之情形,平均收入僅約2萬多元,惟查,聲請人於97年4月有43056元之薪資獎金,有存摺影本可參,可知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若努力拼業績,其收入就會提高,而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大約25800元,經查其中一筆保險費每月約9000元,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餘16800元,加上每月協商款11785元,共28585元,以聲請人之所得應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難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職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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