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透支契約表示願按月清償,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付至97年11月20日該期止之本息,嗣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對於上開借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透支契約影本及支存帳卡明細等為證。被告乙○○經通知到庭則坦承確實有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生意失敗後即不見蹤影,其亦無能力清償等語;而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10,900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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