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乙○○
區8棟區8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亦應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安徽省淮南市謝集區謝二中村文明小區8棟12號3樓302室,又被告確已於95年10月31日離台,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1日移署資處字第09711243910號函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起訴狀及被告入境申請書記載之被告之大陸地區住所(安徽省淮南市謝集區謝二中村文明小區8棟12號3樓302室、安徽省淮南市謝集區謝二中村文明小區8棟302室)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均經以「人已他住」退回,致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顯未依法記載被告現住居所。本院乃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前揭函文已於97年11月17日寄存於原告居所地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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