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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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龍江店,擔任店長之職務,負責房屋仲介及收取買賣議價款項等業務,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因向乙○○仲介銷售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而代表百分百公司與乙○○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乙○○並因此交付發票人為建進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票號為PN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買賣議價金,依百分百公司之規定,甲○○應於當日或之日前將所收受之支票繳回公司統一保管,嗣議價期間屆滿,倘議價未成,即應由公司將買賣議價金返還乙○○。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議價期間屆滿,前開房屋之議價交易並未成功,乙○○屢向甲○○請求返還前開支票,甲○○均藉故拖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支票,背書轉讓與小夜城夜總會,並交付予小夜城夜總會之服務人員 洪偉彰 ,用以清償其本人積欠小夜城夜總會之消費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小夜城夜總會提示上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洪偉彰遂持上開支票追索票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百分百公司店長 陳清榮 、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榮、乙○○、洪偉彰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償還其個人債務,其犯罪手段係將支票背書交付小夜城夜總會,侵占之金額為十萬元,嗣後係由百分百公司代其向小夜城夜總會清償本件債務,始取回前開支票,百分百公司並因而賠償乙○○三萬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百分百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全數賠償百分百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和解同意書附卷可按,顯見其已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