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鎮○○路○○○號六樓,詎被告於同年七月間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被告所寄信件,始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著手辦理離婚手續。
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信件、大陸地區民事訴狀、霞浦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件、大陸地區民事訴狀、霞浦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伍宏 到庭證稱:「從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就沒有再回台灣了。:::我們事後曾找被告,但都找不到她人,也都沒有聯絡上她本人,而且她家的人也都說找不到她人。:::她回大陸以前,曾跟我們要了一些錢,我們家人就是預期她會回來才會給她那些錢,但誰知道她回大陸就不回來了。」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七七一二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返回大陸即毫無音訊,與原告分居迄今已三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其在大陸地區已訴請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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