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俞杉 原名 陳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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