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君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咨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咨君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任職於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霸公司),擔任臺南市新營區中山店店長,從事手機暨周邊產品銷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將附表所示商品銷貨後之金額(總計標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顧客 林惠鈴 超收之四百元(原公告定價為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手機,陳咨君收取一千九百九十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顧客 林新 添收取三千元之保證金等金額,均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迄至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機霸公司員工 梁靜芳陳玉綾陳顗帆 至該店進行盤點時,發現庫存短少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卻未有銷貨紀錄,經告以陳咨君後,陳咨君僅於同年月十四日繳回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尚有附表所示之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二等十二項商品短缺(標價計達八千八百零二元),且於同年月十五日起即無故離職。嗣顧客 林惠玲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機霸公司反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遭超收四百元,另顧客 林新添 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機霸公司索回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交之三千元保證金,機霸公司經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機霸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⒉證人 柯妏潔 、梁靜芳於偵查中證述、⒊證人陳玉綾、陳顗帆、林惠鈴於警詢之證述、⒋證人 高志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⒌銷退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同意書、收據、切結書、中山店庫存盤缺明細表等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對證人柯妏潔
、梁靜芳、陳玉綾、陳顗帆、林惠鈴及高志嶺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㈢本院認: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中山店店長等情,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柯妏潔、梁靜芳及高志嶺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⒊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被告均同意
資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機霸公司位於臺南
市新營區中山店任職,從事手機及周邊商品之販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公司繳回銷售商品之價金共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且坦承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分別向顧客林新添及林惠鈴收取三千元及一千九百九十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入己之行為,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2商品,被告確以實際銷售價如實報帳,並未侵占任何貨款,實際售價與公司標價會有差異,另附表編號43至52商品,係因公司實際之庫存量本來就少於電腦之庫存數量,公司於盤點後,一直未就電腦之資料加以修正,及因為公司規定每天都要有業績,所以被告會把一些銷貨之登載留至業績不夠之營業日。又向顧客林新添收取之三千元保證金,已於當日下班時間當面交付機霸公司經理高志嶺,高志嶺為公司經理,其證詞偏頗且坦護公司。另被告於十二月十日確有銷售電池予顧客林惠鈴,但被告將其中四百元之電池銷貨登載在十二月十四日帳上,機霸公司未予詳查,即率予相信林惠鈴之說詞,此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擔任機霸公司臺南市新營區中山店店長之際,
將附表所示商品之銷售款項、顧客林新添繳交之三千元保證金、顧客林惠鈴溢付之四百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等情,業據:
⒈證人高志嶺於本院證述:「(你在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何職務?)課長」、「(負責什麼業務?)人員及銷售、庫存業務」、「(在庭上的被告陳咨君曾經在機霸公司任職過嗎?)有」、「(她擔任的職務是什麼?)店長」、「(哪一家店的店長?)我們會輪流調所以不一定,她的職務是店長」、「(她最後擔任哪一家店的店長?)在新營市○○路」、「(你剛才說你管銷售庫存的部分,你的工作跟她擔任店長的工作會不會有交集?)庫存是他們自己每個月盤點一次,總公司會不定期下來抽管」、「(你會擔任到抽查的部分嗎?)沒有,抽查是梁靜芳經理」、「(依照機霸公司的規定,你們各個店的營收是如何繳回公司?)晚上的時候帶回新營的三民路亞太店,隔天我們會去銀行匯錢」、「(一般情形,公司是否有要求店員要用定價來銷售物品,我指的是一般情形沒有搭配優惠或是有有特別的情況?)有一個公告價就是業務員的銷售價」、「(銷售價跟定價有差別嗎?)就是定價」、「(你們店員有一定的權限?)但是不可能低於成本,因為我們也看的到成本」、「(你們公司對於各個分店的當日營業額有要求嗎?有說一日要多少錢嗎?)沒有要求」、「(如果說沒有要求,營業額是零的時候,你們公司會對店長有什麼樣的責難?)一般來講,因為我們每天結帳結完之後,我們各家店會打電話跟我們老闆回報業績,如果有的人是掛零的話,他會不好看,可能老闆會唸今天怎麼會掛零,但是他沒有強制你一天一定要賣多少錢要交回來」、「(你什麼時候知道中山店的庫存有短少?)在我們總公司經理下來盤點的時候」、「(那一個經理?)梁靜芳經理」、「(她盤點完告訴你的嗎?)對」、「(盤點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梁靜芳告訴你說中山店的庫存有短少之後,你有向被告反應嗎?)那一天是柯妏潔去,因為陳咨君那一天休假,柯妏潔她去代班,柯妏潔有打電話跟陳咨君告知說貨品有短少」、「(陳咨君如何處理?)她隔天有來上班,她有處理一部份,隔天是我跟陳咨君去盤點物品,她少的部分就有銷貨,就說這是賣給客人的忘記了等等,因為沒有銷完全,她說她明天來再銷,結果她隔天就沒有來了」、「(她在銷貨的時候,你有陪在她旁邊嗎?)有,我有陪在她旁邊」、「(當時她一邊銷貨的時候,她有看任何的記錄嗎?)沒有」、「(所以她單純就庫存表的部分做銷貨動作,沒有參閱像筆記本之類的資料?)沒有」、「(貨品的部分沒有全部銷完?)沒有全部銷完」、「(金額的部分呢?)她那天銷了大概一萬多元」、「(本案是在中山店發生的,零用金跟銷售的款項他們會混在一起嗎?)款項結完帳之後,十點就要拿回來總店交,所以那邊收銀機就是保持三千元的零用金」、「(被告陳咨君有無告訴你說,她曾經向一個客人林新添在申辦門號的時候,收取了押金三千元?)沒有」、「(你在得知陳咨君的中山店有虧損,庫存有短少的時候,你有去清點過收銀機嗎?你有去開過收銀機嗎?)有開收銀機,因為她在那邊有放錢,她銷完之後,她說那些錢就是她要銷的貨品的錢,那一些錢銷完之後裡面就沒有了,就是剩下我們每家店的零用金,就是我們方便營運要找給客人的零用金三千元」、「(裡面的三千元是三張一千元的紙鈔還是有其他的紙鈔?)沒有,有一百元、有五百元、有零錢,因為我們要找零」、「(有千元鈔票嗎?)我沒有很注意,但是總數有三千元」、「(你可以確定不是三張千元大鈔?)不是」、「(那一些零用金有用透明的袋子裝著嗎?)沒有」、「(要不然怎麼放?)我們的收銀機有分一格、一格,一千元的放這邊、五百元一格、一百元一格,零錢一格」、「(依照你們公司的規定,客人申辦門號可以收取押金嗎?)沒有」、「(你們公司其他業務有在收取押金嗎?)沒有」、「(另外有一個客人叫做林惠玲,她有反應說她被被告溢收金額,當時是誰處理的?)我處理的」、「(當時林惠玲如何告訴你?)因為她來店裡面跟陳咨君辦了一個門號,之後她又去另外一家 威寶 電信,她是辦威寶的,又有另外一家電信公司,她去那邊申辦,申辦了之後,她才覺得說為什麼一樣的東西,她的價格會比較貴。我就查電腦記錄,她的品項就是銷手機而已,我就說她沒有配件嗎?她說她沒有拿配件,她拿簡配而已,所以我們就請客人回來,我就說那我們退你現金多少錢,請你簽收」、「(林惠玲小姐在本件,她來辦理門號,單配手機是包含哪些?電池、旅充、耳機、手機」、「(單配有電池?)對,一顆原廠電池、耳機、旅充」、「(全配會多一個電池是什麼東西?)多一個台製的電池,再一個台製的座充配件包」、「(本件林惠玲買的你們促銷的方案,一千五百九十元是單配?)對,是單配」、「(這個部分林惠玲他來跟你們詢問說他被超收錢的時候,她有出示任何的發票或是憑據證明他是給了一千九百九十元嗎?)那時候我不太記得,因為我是看電腦上面的交易記錄」、「(你看電腦上面的記錄是一千五百九十元?)是」、「(請庭上提示偵卷三第三十八頁林惠玲銷退貨明細表。你當時看電腦記錄就是這個證物五的電腦記錄嗎?)是」等語綦詳。
⒉另證人梁靜芳亦到庭證述:「(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的時候,你有無前往機霸公司在新營市○○路中山店進行盤點?)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算是臨時不定期的抽點?)對」、「(你平常會有定時的抽查盤點嗎?)通常大概一個月的時候如果說有時間,因為主管是要求一個月至少要進行一次,只是看時間安排,通常不會規定哪一天,只是他會要求我們一個月要進行一次的盤點,時間沒有固定哪一天」、「(各店會自行進行盤點嗎?)我們會要求各店需要自行盤點,就是在月底的時候需要交一份盤點表回來」、「(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天盤點的時候,你是跟誰一起去盤點?)還有另外二位辦公室的同事」、「(叫什麼名字?)一位是陳玉綾,另外一位是陳顗帆」、「(貨物的部分短缺的狀況是怎麼樣?)蠻異常的,因為少蠻多東西的」、「(請庭上提示偵卷三第四頁商品存量查詢表。這總共有十三頁商品存量查詢表,這是你們當天盤點之後的記錄嗎?)是」、「(短缺的物品如商品存量查詢表的記號?)對」、「(哪些是有短缺的,你們怎麼樣的記載是有短缺的?)第一頁第三個品項序號三『配件禮盒-樂金-U8500』少一個」、「(你後面有註記『-1』或是負多少,這些就是有短缺的?)對」、「(這一件你們盤點完之後,你的處理方式是什麼,你有涉及到後續的處理嗎?)因為那一天陳咨君休假,後來隔天又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假日,所以一直等到她後續上班的第一天,請課長跟當事者跟她確認一下,就是說是不是放在哪一個地方是我們不知道的,確認之後再處理,看看後續怎麼樣,可是後來她上一天班後,後面她就沒有再出現了,就是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那一天你還有再到中山店去?)我沒有再到中山店,他們一早上班,課長就跟她一起到店裡,後來她十五日就沒有再出現了」等語明確。
⒊此外,復有證人梁靜芳會同陳玉綾、陳顗帆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二日盤點之明細表(見警卷第四至十六頁)、證人高志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同被告進行盤點之明細表(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九頁)、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附表編號1至42商品進行銷貨之明細表(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顧客林惠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中山店辦理威寶卡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四百元退費之銷退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見警卷第三十七頁)、顧客林新添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中山店辦理亞太震旦卡預繳保證金三千元暨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到三千元退費之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支出證明單、切結書(見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等在卷可資參佐。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且聲請傳喚證人
王佳琳林欣儀 為證,而證人王佳琳亦到庭證述:剛進去公司時就知道電腦上資料與實際庫存不符,公司也知道,所以不會對那些商品進行追究。在銷售商品時,公司有一個範圍讓業務員決定要不要賣給顧客,超過範圍才要往上請示,另外業務會把部分業績留到營業額較低之營業日,有時累積之營業額會高到上萬元,因為一支手機售價就二、三萬元,而且對我們這種業績不穩定之人而言,累積上萬元營業額留待日後報帳是很正常的。我跟陳咨君在三民路店曾共事過,我們會把要留做他日當業績之營業收入一起放在收銀機內,且混在一起,因為我和她的業績是一起的。我在任職時,如果顧客搭配手機購買門號,日後客戶未繳交電話費,公司會扣我們業務薪資,我個人被扣約五、六千元。在離職時有在盤點明細上簽過名,但未實際進行盤點,因為另一名資深員工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云云;另證人林欣儀亦到庭證述:我在公司任職時,因為盤點結果發現短缺,及零用金短缺,公司就對我提出侵占告訴,但庫存短缺之原因是因為電腦上記載之庫存與實際不符,零用金部分,是因為買影印紙用零用金支付,就變成零用金短缺云云。惟:
⒈依證人王佳琳於偵查中對另一證人高志嶺之證詞及檢察官偵
訊所為證述:「證人高志嶺答:銷售部分,他(指王佳琳)說怕業績不好累積到隔天或其他天去作帳,但陳咨君是累積很多筆小額到達二、三萬沒記帳,如果是證人會這樣做嗎?」、「檢察官問:你會如高志嶺所述的那樣做?」、「證人王佳琳答:我自己很少累積那麼多,如果單筆是一萬多,那就會有可能,但如果是小額,我不太會這樣,因為小額東西我們沒有作帳的話,電腦庫存會顯示有東西,但實際上店裡已經沒有了,如果我沒作帳,店裡會沒東西賣,我們要有業績,所以會要貨源充足,要有東西可以賣」、「檢察官問:所以你同意告訴代理人高志嶺說法不可能累積那麼多筆小額帳沒作?」、「證人王佳琳答:是」(見九十九年度營他字第九十一號卷,下稱卷三,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已明確證述,不會將小額帳款累積至上萬元未作帳,證人王佳琳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其證詞已有反覆不一之瑕疵。
⒉再者,依證人王佳琳證述,其與被告累積未報帳之帳款均混
合一起放在收銀機裡,因為二人之業績是一起的云云,惟互核卷附銷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二0八頁),可知縱使同一門市之業務員,其銷退貨情形,亦係個別登載,並未見二名業務員同時登載在一紙銷退貨明細表上,業務員之業績顯係分別計算,是認證人王佳琳此部分證述,已屬無據。
⒊另機霸公司電腦資料與實際庫存方面,是否如證人王佳琳及林欣儀證述及被告所辯,長期存有不符之情況:
依證人梁靜芳於本院證述:「(你有印象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你前往中山店盤點之前的前面那一次,你是何時去盤點的?)何時去盤點我不記得」、「(大約可能在什麼時候?)新營的部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只是說我今天要出門前有接到電話說看能不能檢附之前的盤點表,我有帶八、九月份陳咨君自己盤點有簽名的盤點表」、「(你九月份有去盤點?)那個不是盤點,那是他們自己交回來的盤點表」、「(你們公司在盤點完之後,不管是在中山店或是其他店像有一些異常的狀況之後,你們的電腦系統會不會把它調回到跟實際上相符的狀況?)是有二種狀況,如果說像我們去盤點的時候有短缺的話,通常我們就會當天銷貨,你必須把差額補齊,如果是人員交替,譬如說這個月我調去別家店了,新手來接替,譬如我跟課長二個人交換店,我今天換成他的店,這種職場上輪調的差額,我們就會直接做異動,調整成我接替的人完整的數量這種交替,我們會去調整」、「(盤點之後都會調成正確的狀況?)對,正常的狀況就是會請他們每個月月底都要繳交盤點表,月初的時候,如果有人員交替,我們也會要求你盤點,如果有問題的話,再繳交盤點表,所以我剛剛附的盤點表上面如果有問題,只有幾個品項,她上面自己有備註說她是交接上面的誤差,那個品項有問題的可能只有一、二個,並不是說像我們那天去盤點的誤差那麼大」、「(你們之前是否有提一個九十八年十月底的盤點表給檢察官,你是否記得?)不記得」、「(提示偵卷三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商品存量查詢表。你看第六十頁有你的筆錄,你有跟檢察官講說陳咨君前手離職時,庫存有不對,但只有二、三個品項有誤差,九十八年十月底盤點表是陳咨君繳的,那時有誤差的第一及十三頁,包括卡片一張三百元短缺二張、一顆鋰電池金額約三百九十元,總金額約九百九十元,庭呈檢察官影印後就返還,對不對?)對」等語,再互核卷附商品存量查詢表(製表盤查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見偵查卷三第六十九至七十頁、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三五頁),每份盤查表均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另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盤查表上編號19明確註記「S1交接就少1,7/25已調整」、編號408、409亦註記「交接就少X1」,可知縱有電腦資料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況,亦僅有少數,且發現後即會加以調整,並無證人王佳琳及林欣儀所證,及被告所辯之情況。
⒋再就向顧客林惠鈴多收四百元方面,被告固辯稱,確有將電
池配件交付予林惠鈴,但銷貨明細並未在當日製作,而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製作云云。惟本院請被告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銷退貨明細表中,指出何項目為該四百元之銷貨紀錄,依被告所稱,係該份明細表中之第一項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然質之證人高志嶺,其已明確證述:「(林惠鈴去中山店買門號,她買的是KF310手機方案?)是」、「(我看資料應該是樂金手機的品牌?)是」、「(依照你們在銷售這些手機,手機不同類型的電池會可以互用嗎?)有的同廠牌不同機型可以共用」、「(提示偵卷四第八頁銷退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第一行所記載的樂金電池是不是就是林惠玲她買門號的手機電池?)電池是,座充不是」、「(第一行的電池是否可以用在林惠玲小姐買的門號手機上面?)不行」、「(第一個是什麼手機在用的?)威寶代理的手機ZTE-F230」、「(林惠玲買的手機呢?)KF310跟這個不同廠牌也不同型號,不行」、「(無法相通?)不行」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高志嶺上開證述,並辯稱:「有,銷貨的那個,他說是不相同的,可是問題公司庫存的品項沒有,所以我必須要銷這個品項四百元,要不然我沒有辦法銷貨」、「(你的意思是要補足這四百元的帳目,所以事實上沒有這個東西?)事實上不是拿這塊電池給他」、「(這個電池是作假的?)因為公司只有這個款項」、「(你說這個銷售單是做假的,你是為了符合銷售金額四百元,所以金額寫在上面?)對,實際上就是有交四百元」云云,惟再質之證人高志嶺,依其證述:「她說沒有那個電池的型號,第二個就是那個型號,為什麼沒有那個品項,KU380跟那個是共用的,有那個品項,為什麼會沒有那個品項」等語,而互核上開銷退貨明細表,明顯可見證人高志嶺之證述,均有所憑據,是認被告辯稱有將含有樂金電池及座充之配件包交給林惠鈴,核屬杜撰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將顧客林新添繳交之三千元保證金交還予證人高志嶺云云,惟證人高志嶺已明確證述未收到此三千元,且以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任職機霸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日均需將自顧客手中收取之金錢繳回公司,豈會不知在移交金錢時,需有任何憑證,是在無立任何字據下,被告辯稱曾將此三千元轉交予證人高志嶺云云,顯違常情。
⒌末就證人林欣儀於本院固證述,曾遭任職之機霸公司提出業
務侵占告訴云云,而證人林欣儀於該侵占案件中,檢察官偵查後又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0二號),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機霸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二次清點結果,缺少之商品不同,且林欣儀事後已與機霸公司和解,賠償公司之損失,該公司於聽取林欣儀解釋後,亦認應屬誤會,同意撤回告訴,認該案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侵占犯行,除有證人高志嶺及梁靜芳之證述外,復有相關之銷退貨明細表等可資互核,二案證據明確程度不同,自無法相提併論。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兼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達二萬四千餘元,迄今僅賠償一萬一千八百餘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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