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8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紀璋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慶輝被告李宗富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台南市第十一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十一選舉區(北區)議員候選人,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當選公告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係民國(下同)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
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而訴外人 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 、林 訓賢黃水明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 琴、 蔡百川 等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3至15日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三段235號競選總部2樓客廳內,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訴外人 洪進生 ,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予籍設於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洪進生應允後,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1、於選舉將屆之99年11月13日起至24日某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里長服務處內,交付賄款現金12,500元予 洪美玲 ,謀由洪美玲及 鄭黃 菊花要約籍設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洪美玲及 鄭黃菊 花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 鄭黃菊花 帶同洪美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如下附表一所示地點,由洪美玲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而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 許以 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2、於選舉將屆之99年11月21日晚上8 時許 ,前往 劉文榮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1萬元(含劉文榮及其家眷3票,1,500元)予劉文榮,謀由劉文榮要約籍設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及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劉文榮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
劉文榮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劉文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3、於選舉將屆之99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前往 陳泰 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8千元(含 陳泰全 及其家眷4票,2,000元)予陳泰全,謀由陳泰全要約籍設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並約使有投票權之人陳泰全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陳泰全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陳泰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現金,予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4、於選舉將屆之99年11月21至22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前往 林英男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6千元予林英男,謀由林英男要約籍設臺南市北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林英男應允後,乃與洪進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林英男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交付附表四所示現金,予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㈡嗣於99年11月24日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
,即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而被告,及訴外人 李宗貴林政德 二人明知洪進生收受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此一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臺南市議員,乃交付賄賂,而約使劉文榮、陳泰全及附表一至四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檢察官偵查中,為防止洪進生供出被告,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及使之隱蔽之犯意聯絡,由李宗貴指示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以藏匿洪進生;又李宗貴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十一衛141巷18號住處,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餘元可供領用)及載有密碼之紙條1紙。李宗貴並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拔掉SIM卡,以避免洪進生藏匿時遭警方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鎖定洪進生之處所。又指示林政德向 施枝財郭信義 借得身分證件後,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另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
0000000000號)則提供予洪進生,供其北上藏匿時互相聯繫之用,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資助洪進生逃亡費用及行動通訊器材使洪進生隱蔽。
㈢而訴外人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侯
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 林訓 賢、黃水明、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 吳秀琴 、蔡百川等人,並分別於偵查中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及預備行賄之賄款共計200,500元。
㈣被告認訴外人洪進生之證述與其女洪美玲關於買票金額及剩
餘金額之細節有串證之嫌,且洪進生對於系爭20萬元之使用情形、買票對象及過程之供述有不符事實、前後不一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惟按洪進生分發款項予林英男、陳泰全、劉文榮、鄭黃菊花, 囑渠 等前往向里民買票約其投票予被告,業據林英男、陳泰全、劉文榮、鄭黃菊花,及收受賄款之人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 林訓賢 、黃水明、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 莊吳秀琴 、蔡百川及洪進生證述在卷。縱認洪進生及洪美玲於偵查中關於買票款項及剩餘詳細數字、服務處實際開銷費用未能記憶清晰,及未依被告所指一般常情製作買票名單,尚無礙於洪進生確有將系爭
20萬元中3、4萬元用於為被告買票之事實。㈤至洪進生與訴外人李宗貴間交付提款卡、先「閃」後「承擔
」之爭議、行動電話之交付等情,均係被告交付系爭20萬元予洪進生並指示代為買票行為後,經檢調發現進而偵辦之後續發展,亦無礙於洪進生確有將系爭20萬元中3、4萬元用於為被告買票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洪進生因在公開場合宣稱可為被告拉500票,致有合理可能自行出錢買票等語。惟關於賄選款項之來源及被告所交付之總賄選金額、預估可買得票數等情,業經洪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証述詳細,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之詞,顯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投票行賄、受賄之事實,洪進生、
洪美玲、鄭黃菊花、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間所述前後不符、彼此矛盾,所述情節無法併存:
1、洪進生本人所述前後不符,與洪美玲所述亦不一致:按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自行投案後,其先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與其嗣後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之詢問,就其如何決定交付多錢買票錢(是否依鄭黃菊花所報票數)?究竟給洪美玲多少買票錢(打算買多少票)?洪美玲有無退還剩餘款(買了多少票)?等有關買票賄選之核心事項,前後所述不符。此與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詢問時否認賄選,同日經羈押禁見,而隔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時之陳述,亦與洪進生所述不相符合。
2、又洪美玲、鄭黃菊花所述有關賄選之經過與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彼此所述亦不相符。按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均稱洪美玲、鄭黃菊花是同一日,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一次行賄侯明坤、陳淑娟、 李立烊 、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等選民。鄭黃菊花並陳稱係依序行賄上開選民。就行賄時間者,洪進生稱係11月中旬某天;洪美玲稱10月、11月前後;鄭黃菊花稱係應訊日(11月24日)1、2個星期前;就行賄者人數者,侯明坤、許玉琴均明確稱僅洪美玲一人。是渠等間之供述有不能併存之矛盾,尚非原告所稱互核情節相符。
3、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載投票行賄、受賄之事實(即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賄選部分),係洪進生與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人經 許雅芬 律師指導串供之結果,並非真實,而檢察官明知並期待洪進生等人串好供詞:⑴就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 洪三德 行賄部分,依卷內資
料,其等與受賄選民及洪進生所供行賄經過均相符,且時地明確,看似事證明確。然洪美玲於99年11月25日經查獲涉嫌賄選遭收押禁見,洪進生即於11月30日由許雅芬律師陪同至地檢署投案,12月3日再邀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自動到地檢署投案自承賄選,同日下午再邀集選民至地檢署投案坦承受賄。
⑵嗣陳泰全向其北區里長 吳承芳 提及到案經過及串供以使洪
進生等人全身而退等情,經吳承芳告知同區 潘美純 里長,而潘美純於100年1月14日及同月17日藉委託陳泰全印製信封及社區報之機會,與陳泰全聊及陳泰全、洪進生所涉賄選案情形。而陳泰全表示,洪進生於本件賄選案未曾被收押,其於投票日(11月30日)後由律師陪同投案,之後由其從事機械業之胞弟 洪和雄 出面,向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表示檢方之賄選名單上有陳泰全等3名鄰長,已與檢察官講好,要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3人坦承收受洪進生交付之金錢,為被告賄選,並各供出幾個選民。
⑶於99年12月1日上午洪進生、洪和雄與陳泰全、劉文榮、
林英男在興北里活動中心謀定:由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找來較有交情、知識之選民出面承認受賄,雙方先套好買票之金額、票數及時間、地點、方式等。洪和雄當場將謀定之金額交予陳泰全等3人,由其3人交予選民,供日後到案時充做買票之賄款提出供扣押。陳泰全等3人於當日將錢交予選民。於12月2日間,洪進生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3人同到台南市○○○○街許雅芬律師事務所,由許雅芬律師教導如何陳述。
⑷又於12月3日間,洪進生與陳泰全等3名人共乘1部計程車
主動至地檢署投案,依先前串供內容一致陳述,洪和雄亦全日陪同。其等經訊畢後,同日再找來選民(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依串供內容陳述,並繳回所串之賄選金額。準此,渠等當日所為之陳述(即本件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虛串而非真實。按洪進生並未拿錢給陳泰全買票,洪和雄曾於選舉投票日前約二週拿錢叫陳泰全買票,事後選民及洪進生所繳回之20萬元賄款亦是洪和雄所出,洪進生、洪和雄為推脫洪和雄賄選責任,推由洪進生承認賄選,經律師指導,洪進生、陳泰全等人均認為其等及所供出之選民均會沒事。此與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檢察官詢問所稱,(檢察官問:你能不能叫剛才這些鄰長、里民出來投案?)洪進生答:可以,但要給我ㄧ些時間;(檢察官問:今天先交保啦,禮拜五你跟那些鄰長,錢那個要對起來啊不然你,我怕你對不起來)。律師答:那數字都湊不攏、洪進生答:沒阿!那正確的我也不知道耶等語,足顯示陳泰全錄音光碟中所述洪進生、許雅芬律師與檢察官已講好、陳泰全等人自動到案之過程及到案後所供買票之錢數需先串好等情相符。
㈡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人縱有行賄選民之事實,其事實
亦非如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載。亦即,起訴狀附表二、
三、四所載事實非真實:依陳泰全上開錄音光碟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林英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上開供述、洪進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上開供述、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於99年12月3日至地檢署自動投案前,曾於12月1日在里活動中心與洪進生商談自動投案之事,12月2日再一起至許雅芬律師事務所,要無可疑。雖洪進生、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仍供稱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事實屬實,然陳泰全實無於審判外故為如光碟所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已如上述。又林英男、劉文榮部分,與陳泰全部分相同,即依其等之供述,洪進生於11月30日自動投案供出其3人買票時,根本不知道其等已否真有買票,如其等所供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洪進生交付賄款予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3人交付賄款予選民之等情屬實,則洪進生於11月30日到案時,根本不確定陳泰全等人有無買票,斷無一次供認陳泰全等3人買票之理,此部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應係勾串無訛。
㈢本件實際出錢買票之人應為洪和雄:
1、按就陳泰全錄音光碟內容觀之,可知本件實際出錢買票之人即為洪和雄。洪進生為了顧兄弟(洪和雄),只得不顧朋友(即被告),蓋如係洪和雄出錢買票,無法聯結至被告,洪和雄縱使到案自白犯行,因無法供出候選人,必遭羈押禁見且求處重刑。洪進生為迴護洪和雄,遂一再供稱洪和雄沒有在管選舉之事,並同時要求陳泰全、劉文榮及林英男不要提到洪和雄,因而陳泰全、劉文榮及林英男於刑事案件中面對其他不利問題時,一概答稱不記得;於問及洪和雄時,則一律答稱沒有。
2、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洪進生之弟洪三德向蔡百川買了一票,但洪三德供稱與洪進生並無往來,只與洪和雄有在往來(見台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2,109頁),而洪三德亦供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且洪三德以前是修理機車,98年因為中風已經收起來,99年當時並無工作,是洪三德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則洪三德既與洪進生並無往來,洪進生當無可能請洪三德買票,而洪三德與被告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請洪三德買票,又洪三德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洪三德更無可能自掏腰包買票,從而,唯一可能之合理解釋即為洪和雄請洪三德幫忙買票。
3、又洪和雄雖證稱李宗貴叫伊頂替洪進生云云,然其同日亦稱「我跟他說我不管政治跟里長的事,這種事我不要,他說他再跟洪進生說好了,洪進生有跟李宗貴說我是生意人,要我擔這個事比較不合理。」、「我本人沒有跟李宗富接觸過,在這件事之前,不認識李宗貴、李宗富」等語。洪和雄、洪進生既均認為由洪和雄頂罪不合理,李宗貴當時又不知有洪和雄其人,如何找來洪和雄要其頂替?按洪進生、洪和雄於99年11月24日至李宗貴事務所時,係洪進生之女洪美玲、弟洪三德涉嫌賄選遭查獲,若欲找人串證、頂替,亦應是洪三德或洪美玲,豈有另找一全然無辜且有經營生意之洪和雄之理?
4、再者,洪進生、洪和雄均稱李宗貴要洪和雄簽刑事委任狀,如遭傳訊時,須等李宗貴到場才陳述,並叫洪和雄也要「閃」,然李宗貴若欲叫洪和雄頂替洪進生,即明知洪和雄並非賄選買票之人,則洪和雄既未賄選,又不同意頂替洪進生,檢警有何理由傳拘洪和雄?李宗貴要洪和雄簽刑事委任狀何用?洪和雄又何必簽委任狀?縱要頂替,串好供再簽委任狀即可,為何先簽?又頂替既是為到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攬下一切罪責,又何必委任律師,等律師到場再陳述?莫非怕頂替之洪和雄供出被告?那又何必要洪和雄頂替洪進生?是洪進生、洪和雄所供,顯然違背常情。況「承擔」與「閃」係截然不同、完全背道而馳之二種作法,根本不可能併同行使,是洪進生、洪和雄供稱李宗貴要洪和雄擔,要叫洪和雄閃云云,要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洪進生所稱被告交付20萬元囑其賄選等情不實:
1、洪進生於經驗上、論理上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有事實堪認其有為不實陳述之虞。按洪進生之女洪美玲、弟洪三德於99年11月24日經查獲涉嫌賄選羈押禁見,洪進生於11月30日自動到案,先由檢察事務官訊問,洪進生坦承賄選並供稱候選人為共犯,初訊時先後3次供稱除洪美玲外,沒有其他買票行為。檢察官複訊時,其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趨前與檢察官輕聲交談,嗣即反於常態關閉偵查庭內之錄音錄影設備並停止複訊。當日下午再複訊時,洪進生即主動再供出另有囑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3人賄選,檢察官全未訊問其於何時何地各交多而係要少錢予陳泰全等人賄選,而係要求洪進生於12月3日找陳泰全等3名里長,並囑咐洪進生「禮拜五(12月3日)你跟那些鄰長,錢那個要對起來啊,不然你,我怕你對不起來啊」,致有上開陳泰全錄音光碟中所述洪進生與陳泰全等人謀串自動投案之經過。
2、依洪進生之全部供述內容為整體觀察,其供述憑信性低。就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賄選」之事實,按就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筆錄所稱,二者屬於重覆陳述,不因一再為之即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關於其陳述之真實性所應審酌者,乃洪進生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距11月13、14、15日不過10餘日,而賄選非如吃飯穿衣般平常之事,當時距投票日僅10餘日,檢警查賄風聲鶴戾,20萬元亦非小數目,洪進生就如此具有特殊性、嚴重性之事竟無法明確具體指出發生於何日,已與常情有違。且經刑事庭勘驗其上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庭錄影光碟,其上開陳述支支吾吾、斷斷續續,幾無一句係其完整敘述完畢,欠缺陳述事實時應有之自信。
3、又洪進生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未曾要求其報買票名單,其亦未曾向被告報買票之名單(11月
30日偵查光碟勘驗筆錄18頁、12月3日偵查光碟勘驗筆錄第9頁、10月17日交互詰問筆錄30頁),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與被告立於絕對對立之立場,不可能故為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未要求洪進生報買票名單,應屬事實。而候選人如欲買票賄選,必定要買票人抄名單才能統計票數與金額,再依此做為每里估票之依據,候選人亦擔心錢花了,票卻未開出。樁腳拿錢未買票或多拿錢少買票,事後造成選舉恩怨之事時有所聞,謹慎之候選人甚至會指派親信陪同樁腳發錢買票,不讓樁腳經手金錢。則洪進生所稱被告未要求其報買票名單、其亦未向被告報買票名單,被告即拿20萬元予其買票,顯不合一般賄選常情。
㈤又除洪進生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本件另無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行賄選民之事實:就原告主張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上午指揮司法警察傳訊涉案相關人時,洪進生適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接獲訴外人 李宗忠 (即被告之堂兄兼競選總部主任)之「報票」電話,洪進生於電話中告知李宗忠「不要、不要,現在不要說,現在都來到我家裡搜索了」、「這樣你聽懂嗎」等語,李宗忠竟只簡單回以:「喔!這樣!」、「好、好」等語,雙方連一句「再見」都沒說,就極有默契的掛斷電話,李宗忠亦未追問洪進生因何遭搜索?因何不能講「報票」之事?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查報票並非急迫之事,通話中洪進生表示其家中正遭搜索,李宗忠豈有不分輕重緩急,強欲立即與洪進生講清楚報票事宜之理?依原告之見,李宗忠當此之際,應再追問洪進生:「為什麼被搜索啊」;「有沒有搜到什麼東西」等詳情,並向洪進生說「再見」而後結束通話,果如此,反有悖於常情。再李宗忠為被告競選總部主任,總管競選總部大小事宜,又何如原告所謂其對被告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賄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此部分顯係憑空想像,先設定被告必有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賄之事實,再想像李宗忠必定知情,進而推證被告有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賄之循環論斷而已。
㈥按洪進生僅掛名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未實質參與競選團
隊運作被告之競選團隊之組織架構及運作方式為:設有後援會、執行長、總幹事、總部主任、副總幹事、顧問等,其中執行長、總幹事及總部主任為主要核心幹部,即實質幹部,實際負責競選有關事務,至於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通常為里長、社團幹部或常與地方民眾互動之人士)多掛名為副總幹事,以彰顯獲得地方領袖人物之支持,抬升選情並強化基層之向心力,為形式上之幹部,未實質參與競選團隊之運作,部分副總幹事因自身即為候選人,忙於自己選務,無法參加競選總部之整體運作。又本次選舉被告競選總部自11月15日至11月26日每日均舉行里長幹部午餐會報,洪進生均未出席,有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會議討論及造勢活動洪進生出席紀錄在卷可稽。另本案偵查卷附被告監聽譯文(99年聲監續字第001056號序號94)中,錄得被告與另一副總幹事潘美純里長之對話,對話中潘美純向被告說明10月29日候選人號次抽籤時請各副總幹事動員民眾參加之情形,提及洪進生說只有他一人參加,被告回應人與人間是相對的,他今天一個人來,以後有事我也是一個人去等語。再者,被告拍攝競選宣傳,顯現眾人力挺支持被告競選照片上,洪進生亦不到場入鏡,足認洪進生僅係掛名被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未實質參與競選團隊之運作,故洪進生會幫被告賄選,乃屬無稽。
㈦洪進生(或洪和雄)有出錢為被告買票之理由:
1、按洪進生雖掛名為被告競選副總幹事,然其參與政治活動數十年,深知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係選前第一件大事,然並未參加登記造勢活動(9月16日),被告競選部成立前之2次籌備會(9月29日、10月6日)亦均未參加。於11月15日起至投票前一日止,每日在競選總部召開之里長幹部午餐會報,亦從未參加。原告謂被告三次參選,洪進生均為死忠之支持者云云,然被告2002年第一次參選時,在洪進生任里長之興北里得票數為131票,得票率15.78%,初次當選市議員。2005年第二次參選,在洪進生一再宣稱全力支持下,在該里得票數為59票,得票率為7.07%。本次參選,洪進生亦宣稱全力支持,如其拉得到票,自然無庸賄選,如與上次相同,本身拉不到票,開票後人格評價破產、在同儕及被告支持者間難以立足,花少許金錢買票,尚無違背常情之處。
2、又里長事務繁雜,舉凡里內治安、衛生、環保甚至生活雜務,里民多直接反應、求助於里長,而里長直接可以支配之公部門資源卻有限,必須透過公所、議員爭取,尤其議員對市政府各公部門之影響力量最為直接、有效,可迅速反應需求,協助里長完成里內所需之建設、解決里內之問題。議員之影響力所帶來里民服務之效益,對里長而言,係非常重要之助力。議員是否支持里長,原因固多,然最重要者無非是里長對其支持之程度,就實際面而言,得票結果無疑是建立里長與議員良好合作共生關係及奠立重要樁腳位置之最根本依據,洪進生連任9屆里長,對此地方政治生態狀況了然於胸,其為北區最長任期之里長,上屆被告競選時,其里內僅開出59票,被告以百餘票之些微差距落選。本屆市議員選舉,當所有同為副總幹事之里長紛紛保證自己選區能開出多少票時,其自不能毫無壓力,其自行出資行賄選民投票予被告,非無可能。
3、又洪進生於本件刑事庭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稱:被告上次競選其有捐給被告六萬元政治獻金,係基於誠意,作朋友不錯,伊出個誠意,本屆選舉則未捐政治獻金等語(100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28、29頁),參以上屆選舉洪進生自稱大力支持被告,而其里內僅開出59票及陳泰全上開光碟內提及:太多人在買了,沒買真的會沒票等語,洪進生以近30餘年來累積之選舉印象,基於老派競選思想,認為拜票效果不佳,「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而轉將政治獻金用於賄選之情形,亦不無可能。
㈧洪進生於本件之作為,恐係計畫性的縝密安排:
1、原告起訴主張李宗貴於99年11月27日在住處提供提款卡l張及載有密碼之紙條1紙提供予洪進生云云,被告前已否認。而洪進生為免除自身刑責,並圖其女洪美玲之交保,隨即進行一連串安排。先係向李宗貴稱「ll月27日當我跟他要去臺北縣,李宗貴問我有沒有費用,我說我剩2萬多元,他拿l張卡給我,跟我說我如果有需要再打電話給他,他說那張卡裡面還有10多萬元,他也有寫1張紙條把密碼寫在上面」云云。然洪進生非但完全未使用該張提款卡,且其竟係連提款卡也不會使用,一個連提款卡也不會使用之人,何以向他人借用提款卡?苟其目的非為取證,則理由何在?其取證之目的如非嫁禍被告,則理由何在?至其嫁禍被告之理由不一,或者係為免除自身刑責,並圖洪美玲之交保,或者係與他候選人有所協議,倘被告遭判當選無效,他候選人可依序遞補,眼前他候選人可否依序遞補固屬不明,但洪進生免除自身刑責,並圖洪美玲交保目的已達。
2、原告復主張李宗貴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拔掉SIM卡,並指示林政德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件後,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l支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另1支行動電話則提供予洪進生云云,被告前亦已否認。惟查洪進生供稱「(問:你帶去臺北有沒有使用?)沒有,李宗貴叫我不要使用那支手機,並把SIM卡拔出來,他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查到我在那裡。」云云。然洪進生原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自99年11月27日後,每天均有通聯紀錄,足以認定洪進生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且,洪進生供稱:「(問:為何交付扣押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在99年11月27日我要離開臺南去臺北的時候, 正仔 拿這支電話給我,叫我有什麼事情就打他的電話找他。(問:正仔的電話幾號?)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怎麼打給他?)這支電話我不會打也不會接,所以我實際上也沒有使用。按洪進生既不會使用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則其取得行動電話之目的亦與取得提款卡之目的相同,恐另有其他目的。
㈨被告不知洪進生或洪和雄有賄選之情形:
1、又依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洪進生、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於刑事庭經辯護人詰問所稱,洪進生於選後11月30日自動到案前,尚且不知道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人究竟有無買票行為,被告更不可能知道,至於洪美玲陪同鄭黃菊花賄選部分,洪進生與洪美玲就究竟交付多少錢供洪美玲買票,數次所供均不一致,已如前述,自可合理懷疑該款非洪進生交付予洪美玲,故洪進生亦不知洪美玲究竟買了幾票,更無從告知被告其賄選情形。
2、而就99年11月13、14日前後,查無被告與洪進生之通聯,洪進生又稱被告前無要求其報票,怎會突然交其20萬元現金要其賄選?此顯與一般賄選常情不符。而由錄音光碟所稱被告每月2萬元予伊,約交其10餘個月了,倘為真,均再再顯示洪進生拿被告錢非為賄選,如其用於買票,絕係其一己之決意,非為被告教唆或共犯之。
3、本屆臺南市議員選舉名額減半,選前北區預估當選票數至少須8千票,而買票亦非必然開出選票,現今選民之知識水準已非昔日可比,買票後成功開出選票之比率甚低,都市地區尤然,局部買票非但不能達到勝選之目的,反易遭對手利用,破壞整體選戰佈局,此與前屆僅3千餘票即可當選明顯不同。大規模賄選風險極高,極可能適得其反,乃被告之競選團隊一再定調勿使支持者有局部賄選行為,破壞選情,然礙於個人觀念,少數支持者堅持己見出資買票,仍難避免,前述97年總統大選都有人為 馬英九 、蘇貞昌買票遭判刑確定之例,即因此故。此類支持者主觀認為其所為係有利於候選人之事,動機出於善意,但結果適得其反。被告競選團隊一再向支持者灌輸此一觀念,洪進生於偵查、刑案審理中一致陳稱賄選被查獲後未曾找過被告,被告亦未曾找伊,其於辯護人詰問時亦稱:「(你都沒有透過別人傳達消息叫他來找你或是你找他?)我不讓別人知道。」等語,其理由在此。蓋如係被告指示洪進生買票,洪進生被查獲,豈能不積極找被告負責?即便被告置之不理,洪進生又豈能不讓他人得知被告如此之行逕?被告又豈敢置之不理而不極力設法安撫、攏絡?㈩被告對於本件賄選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按本案刑事判決謂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得知洪進生涉嫌買票,如未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買票,對洪進生此種傷害被告選情之行為理當積極尋找洪進生質問清楚,並要求洪進生出面向檢警交待經過才是,被告未加聞問,與常情不符云云,引之為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然被告事後是否知悉並關心洪進生賄選,與被告有無授意洪進生賄選,本屬二事,論理上無必然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於情於理,洪進生畢竟係因行賄選民投票予被告而遭調查,被告得知其情後,縱怪洪進生之行為影響選情,當下又豈能落井下石,嚴予苛責?苟如此,支持者必心寒四散,競爭對手可能大肆宣揚,被告尚如何競選?被告又將如何要求洪進生出面澄清?或自私自利勸說洪進生出面承擔刑責接受羈押,或將之綁送檢察官,向檢察官稱其係自發性買票?被告如有此行為,能不遭疑有勾串證人之虞?實則,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因洪美玲、洪三德涉嫌買票經調查,致11月25日檢警大舉搜索被告競選服務處及住處,時距投票僅2日,耳語傳稱被告賄選經查獲甚至遭收押,嚴重影響選情,被告與競選團隊只得盡所能掃街拜票穩固支持者信心,27日投票後,洪進生即不知去向。被告自認坦蕩,無與洪進生聯絡而遭誤會有污染證人及串供之虞之必要。所為不僅合情理,更合於法,未料反遭刑事庭據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該判決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規定之賄選
行為,其唯一證據為洪進生之證述,然洪進生之證述非無瑕疵,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99年11月27日臺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第
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該區議員選舉之當選人。訴外人洪進生係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被告競選總部名義上的副總幹事。
㈡被告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賄選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4年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洪進生有無原告主張之賄選之情事?㈡洪進生如有原告主張賄選之情事,被告是否授意或知情?㈢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又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二)次按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應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否認有賄選之情事,惟以下證人於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分別證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鄭黃菊花行賄部分:
⒈經查①訴外人林訓賢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下均簡
稱偵查)時證稱:「這次選舉期間鄭黃菊花有跟我買票::她在我家門口叫,然後拿給我2,500元,跟我講說這個錢給我,要我選2號議員」等語(見偵1卷第109頁)。②訴外人許玉琴於偵查時證稱:「里長的女兒(按指洪美玲)大概4、5天前的晚上來我家,先跟我媽媽寒暄,並說拜託拜託,她對著我媽媽比手勢『2』,我就問說是什麼,里長的女兒就說是市議員,我回答『哦』;她問我們家幾票,我說6票,她就交給我們3,000元,我交給警察了」等語(見偵1卷第100頁)。③訴外人黃水明於偵查時證稱:
「鄰長鄭太太就帶著興北里里長洪進生的女兒來我家;那天是晚上7、8點左右,…洪美玲就從身上背著皮包裡面拿出2張1,000元的紙鈔交給我,鄭黃菊花跟洪美玲都有跟我說拜託,意思就說這是李宗富買票的錢要給我」等語(見偵1卷第125頁)。④訴外人侯明坤於偵查時證稱:「興北里里長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在11月某天晚上拿1,000來我住處,她跟我說議員選舉要投票給李宗富」等語(見偵1卷第46頁)。⑤訴外人陳淑娟於偵查時證稱:「鄭黃菊花今年11月初有到我家找我,他還跟一個小姐來,這名小姐我不認識,之前也沒看過…,這2個人都有跟我講說拜託要支持2號…鄰長帶來的小姐有從袋子裡拿了1,000塊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了」等語(見偵1卷第63頁)。⑥訴外人李立燁於偵查時證稱「鄭黃菊花的名字我不熟,我認識一個叫鄭媽媽的,照片編號3就是我稱的鄭媽媽,她是興北里2鄰的鄰長;她在今年11月中旬有到我家找我,她還有帶一個小姐來說是里長的女兒,…這個小姐有拿2,000塊給我,並叫我投票給2號李宗富,鄰長就在旁邊有說拜託;…2,000塊我有收下來」等語(見偵1卷第81至82頁)。⑦訴外人鄭黃菊花於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違反選罷法審理中(以下簡稱刑事案件)證稱:「洪美玲有拿錢給我,我自己有2票」等語(見刑事卷3第160頁反面)。
⒉核與①訴外人鄭黃菊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洪進生
的女兒洪美玲因為不認識他們,在洪進生服務處叫我帶她去發錢;我在路上遇到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黃水明、林訓賢等人,我說里長拜託他們支持李宗富,他們說好並說他們幾票,我記起來,我再跟他們算一票500元」等語(見刑事卷3第159頁正反面)。及②訴外人洪美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路上鄭黃菊花告訴我這一戶幾票,我就給她幾票的錢」等語(見刑事卷3第163至
164頁),於偵查中證稱:「鄭黃菊花會請選民投2號,我就跟他們說拜託,鄭黃菊花會直接跟我說幾票,如果說2票就給1,000,1票是500,我把錢直接交給選民」(見偵1卷第228頁)、「錢交給選民後有跟他們說支持2號李宗富」(見偵2卷第106頁)等語相符。
3.再參以訴外人鄭黃菊花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拜託我幫他拉票給『李宗富』;因為洪美玲不知道路,我負責帶路,錢是洪美玲發的」(見偵1卷第29頁);「里長(按指洪進生)有說1票要買500元」(見偵1卷第34頁)等語,及訴外人洪美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賄選的錢是我爸爸在發錢那天,在服務處拿給我的;我爸爸叫我跟鄭黃菊花去發錢」等語(見刑事卷3第163頁反面、164頁),於偵查中證稱:「買票當天晚上我爸爸拿錢給我叫鄭黃菊花帶我去」等語(見偵1卷第227、228頁)。
4.另訴外人洪進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說我委託洪美玲去買票;當天我問他們(指鄭黃菊花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等語(見刑事卷3第13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找鄰長林英男、陳泰全、前鄰長劉文榮、鄭黃菊花,我直接把錢交給鄰長」(見偵2卷第16頁)、「鄭黃菊花跟我說幾票我拿錢給她,剛好我女兒在掃地,鄭黃菊花叫我找一個人陪她去,我就叫我女兒洪美玲陪她去,並把錢交給洪美玲」等語(見偵2卷第17頁)。
㈡關於訴外人劉文榮行賄部分:
1.①訴外人劉文雄於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22日早上8時許,鄰長劉文榮到我住處來找我,叫我支持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他知道我家有5個人,所以給我2,500元,我有點頭答應、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錢」等語(見偵1卷第45頁。②證人黃一男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2日早上,鄰長劉文榮到我住處門口來找我,叫我支持議員候選人2號,他之前就知道我家有4個人所以給我2,000元,他沒有跟我說1票是多少錢,但我自己一算就知道1票500元,我有點頭答應;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錢」等語(見偵1卷第49頁)。③訴外人即劉文榮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洪進生到我家來找我;買票的錢包括我家有3票,我太太及2個女兒」等語(見偵2卷第32頁)。
2.核與訴外人劉文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9年台南市市議員選舉,我有買票;我們里長交代幫李宗富2號買票;我向我弟弟劉文雄買5票2,500元;買票的錢是里長拿去給我的,他拿1,0000元給我…剩下的還沒有發完,檢調單位就有調查,我們就不敢發了」等語(見刑事卷3第193頁至第19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送完錢給劉文雄後,我又到隔壁鄰居台南市○○路○○○巷○○○號黃一男住處,同樣跟他說里長拜託我們投票給李宗富,因為他家裡有他們夫妻及兒子、媳婦4票,所以我就拿2,000元給他,黃一男收下後也點頭回應」(見偵2卷第33頁)等語相符。
3.另訴外人洪進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第一個拿錢給劉文榮請他買票的可能是21號晚上;當天我問他們(指劉文榮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時間我記不清楚,但是在服務處(見刑事卷3第1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找鄰長林英男、陳泰全、前鄰長劉文榮、鄭黃菊花,我直接把錢交給鄰長」等語(見偵2卷第16頁)。
㈢關於訴外人陳泰全行賄部分:
1.①訴外人 林煜財 於偵查時證稱:「 陳秦全 是我們那一鄰的鄰長;這次選舉陳泰全有來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直接到我家,他跟我說投給2號李宗富,因為我家有3票,所以他就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1卷第57頁)。②訴外人吳秋福於偵查中證稱:「陳泰全有來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直接到我家,他跟我說麻煩一下投給2號李宗富,因為我家有4票,所以他就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1卷第61頁)。③訴外人陳泰全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在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拿8,000元給我買票,我本身家裏有4票,所以我拿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53頁)。
⒉核與訴外人陳泰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台
南市議員選舉前幾天,可能是11月23日早上我有買票;我跟李焜財買3票、吳秋福買4票;每票500元包括我自己本身4票;錢是我們里長洪進生於23日前一天晚上拿了8,000元來我家給我的;之前他有問我大概可以拜託幾個人,我算算看大約有16個;但沒有全部發出去,因為大約在24日就聽到有人來里長家裡搜索,我們就不敢再發出去了(見刑事卷3第156、157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在99年10月市議員登記時就有拜託我支持李宗富,後來號碼出來後跟我說支持2號,也有叫我幫他算看能拉幾票報給他,我在登記後約11月15日左右口頭跟他說可以拉到
16票,後來洪進生在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直接到我家,他拿8,000元給我,拜託我支持2號,幫他發出去,1票500元」(見偵2卷第53頁)等語相符。
⒊訴外人洪進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何時拿
錢給陳泰全請他買票時間記不起來,…我有拿給他沒錯,可能是22日晚上8點左右;當天我問他們(指陳泰全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找陳泰全去買票,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卷3第130至133頁)。
㈣關於訴外人林英男行賄部分:
1.訴外人莊吳秀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北區興北里里民;本次投票,我們家有3票;林英男是我們的鄰長;本次選舉林英男有給我錢,請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等語、「林英男是地檢署到我家查的前一天下午要煮飯的時候,拿錢到我家給我;林英男問我幾票,說1票500元;他拜託我們支持2號。他說這是里長拜託他來請我幫忙的」等語(見偵1卷第85頁)。
2.核與訴外人林英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9年台南市議員選舉,我有幫2號李宗富買票;買票的錢是里長洪進生拿給我的,他共拿給我6,000元說一票500元;隔天大約是在11月21或22日,我就去找莊太太家裡找她,跟她說這是里長拜託的,李宗富是跟里長很好的朋友,他這一次要幫忙他,我問她們家有幾票,她說3票,我就拿1,500元給她;隔天我們巷子裡就有很多檢調單位的人來問,我就會怕,我就不敢再發了」等語(見刑事卷2第182、18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大約在11月21日還是22日,請我幫忙,他說李宗富是他的朋友,請我支持;他給我6,000元,請我分給比較熟的人,請他們支持2號,他說
1票500元」等語(見偵2卷第79、80頁)、「隔天晚上我發給我們巷子79號的莊太太,我問她她家幾票,她說3票,我就拿1,500元,我拿去她家小客廳給她,我說這是里長拜託我的,他和李宗富是好朋友,他要支持李宗富,請我們大家幫忙」(見偵2卷第80頁)等語相符。
3.訴外人洪進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證稱:「我拿錢給林英男請他買票的時間大概是21、22日左右;當天我問他們(指林英男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找林英男去買票,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卷3第130至133頁)。
(四)被告雖以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供述又相互矛盾,否認訴外人洪進生有為其買票之情事云云,惟按被告對行賄者除洪進生及洪美玲(詳後述)外,其餘證人即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受賄選民即證人林訓賢、許玉琴、黃水明、 候明坤 、陳淑娟、李立燁、鄭黃菊花、劉文雄、黃一男、劉文榮、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陳泰全等人之證詞,有何不符及矛盾之處,迄未具體指摘。且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
蓋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有所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渠等行賄及受賄之基本事實,其先後之陳述並無出入,渠等證述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或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然渠等所證既與其他事證相符,自不得僅以渠等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渠等之證言全不可採。再被告亦未舉證上開證人就前述賄選及受賄之「基礎事實」,有翻異前詞之情事,空言否認其證詞,已難憑採,且訴外人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警詢中即表示為被告買票,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刑事案件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1507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6-9頁),此時訴外人洪進生尚未到案,訴外人洪美玲亦已遭檢察官訊問隔離,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1卷第3-5頁)。訴外人鄭黃菊花突遭警員帶至警察局調查時,尚不及與洪進生、洪美玲等人聯絡,訴外人鄭黃菊根本無法與訴外人洪進生串證為被告買票之事宜,又被告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雖否認為被告買票,然其於次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為被告賄選買票,此時洪美玲為檢察官收押禁見中,亦無法與訴外人洪進生、鄭黃菊花等人共同串證誣指有為被告買票,況上開行賄者除洪進生外,還包括洪美玲等五人,受賄者者更多達14人,其中訴外人洪美玲更是洪進生之女,其等若無行賄或受賄之情事,何以願虛構情事,而涉犯違反選罷法之刑事罪責,另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誼,自無甘冒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言,此外並有賄款200,500元扣於刑事案件可稽。綜上,訴外人洪進生確有交付賄款委由其女洪美玲協同鄭黃菊花或由訴外人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向前述證人為賄選之行為,應可肯認。
(五)被告雖以訴外人洪進生與洪美玲就交付賄款數額、用途、餘額,有無返還洪進生供述不同,有無該20萬元賄款即非無疑云云,惟查洪進生交付款項予洪美玲斯時,正為自己里長選舉及被告助選事務甚為繁忙,且除洪美玲外另有交付他人賄款,洪進生已年逾六旬,無法清楚記得其交付洪美玲之賄款金額若干及洪美玲事後是否確曾將餘款1,500元返還,自屬人之常情。再洪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餘13萬多元,係其於99年11月30日投案後首次供述,其自99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9日間躲避檢警調查,直至11月30日投案,期間並未在家,無法確實計算所餘金額為若干,因此供述略有誤差亦屬常情,至被告雖另以依訴外人洪進生之陳述,其有部分款項用於服務處成立之時,惟其證述於11月13至15日收受20萬元,不可能用於在前之服務處成立斯時云云,惟服務處成立之開銷,非不得於事後請款或支付,訴外人洪進生所言,並無矛盾,且依洪進生所述其會將挪用之款項補回,尚不得因此遽認洪進生證稱:「自被告處收受20萬元賄款」等語不實,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收受賄款之人,皆證明其收受賄款之金額及賄款係由洪美玲及鄭黃菊花所交付等語,渠等間之證言並無不符,既然賄款係由洪進生交付洪美玲及鄭黃菊花發放之事實已堪認定,洪進生究竟交付洪美玲多少賄款?其他款項之用途?發放後餘款是否歸還洪進生?二人供述縱有矛盾,亦難認洪進生並未交付賄款予洪美玲,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再證人即訴外人洪進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我之前在地檢署說李宗富拿20萬元請我買票乙節屬實;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1月13、14、15這三天某一天」(見刑事卷3第138頁反面);「是下午在李宗富服務處的2樓」(見刑事卷3第139頁);「20萬元都是1,000元,沒有500元,有2疊,都是用橡皮筋束著;我投案時繳16萬3千5百元是剩下的」(見刑事卷3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交20萬元給我的當天,李宗富問我說現在票是500元還是1,000元;是交錢那天才跟我說要買票,問我一票多少錢」等語(見刑事卷3第143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李宗富叫我幫他買票的時間在99年11月13、
14、15日左右,在李宗富林森路的競選總部、服務處客廳;他問我買票要用500還是1,000元去買,我跟他說一票
500元就好,他當場拿了20萬元現金給我;李宗富拿20萬元給我的意思是要幫李宗富買票用的」等語(見偵2卷第16頁)、「李宗富如果沒有拿錢給我,我要怎麼幫他買票,我本來里長是同額競選,根本不需要惹這些事情,如果他沒有拿錢出來要我幫忙,我也沒有需要去幫他買票」等語(見偵3卷第84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擔任李宗富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11月13、14、15日間李宗富有問我,現在票大約是500元還是1,000元;意思就是買票是500元還是1,000元,我說500元就好,李宗富當場就拿20萬元給我,他叫我先處理,意思是要我去買票,我跟他說不用這麼多,他告訴我,你拿去買就好」等語(見偵2卷第9頁),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證人等證述賄賂及收賄之證言亦相符,應可採信。再訴外人洪進生為被告競選市議員之副總幹事,有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宣傳單及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2頁背面、偵3卷第231頁),再投票前夕即11月24日被告之服務處主任李宗忠仍打電話給洪進生商詢選舉報票事宜,有監聽譯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4頁及刑事卷1第123頁)。且訴外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為檢察官傳訊調查時,於第一時間即與林政德一同至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李宗貴律師所開之事務所商談因賄選被調查一事(詳後述),可見洪進生與被告情誼菲淺,且對於本件被告選舉洪進生亦有實質之參與,再參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等,亦無人曾與被告有怨誼,渠等於交付及收受賄款之過程中皆表示願意投票給被告,亦無人表示該筆賄款係由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所提出供洪進生賄選之證述或傳聞,且訴外人洪進生如有意構陷被告,又豈會在被傳訊前到李宗貴律師事務所,並由其提供款項及協助藏匿,是被告所辯稱本件係由洪和雄或由洪進生出資賄選,而有故意攀誣或陷害被告云云,已非無疑。
(七)參以訴外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為檢察官傳訊調查時,即與林政德一同至被告之胞弟即訴外李宗貴律師所開設之鼎律法律事務所,找李宗貴律師陳述上揭賄選遭調查之事實。而訴外人李宗貴為被告之弟,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弟李宗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即有10通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檢送該二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偵3卷第186至189、197頁),訴外人李宗貴自當將此事告知被告,因如被告交付訴外人洪進生20萬元賄選,對於訴外人洪進生此種傷害被告選情之行為,理當要求洪進生出面向檢警交待經過才是,惟被告捨此不為,反任由李宗貴及被告之司機林政德提供林政德住處以藏匿洪進生,甚至任由李宗貴、林政德提供洪進生資金與聯絡電話,供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至台北隱避(訴外人李宗貴及林政德藏匿人犯犯行業均本院分別判處六月及四月),被告對於訴外人洪進生供承被告交付賄款一事,未積極找其洪進生質問或要求其澄清,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晚間21時57分許即主動撥打給其弟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今天里長的事情」等語,訴外人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稱:「里長的女兒被聲押,因為買票送
500元,但目前他還不承認,案子還在地檢署,還沒送到法官那邊」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日99年南檢 欽宇 聲監字第0009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56號案卷,第2、60、91頁),顯見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即經李宗貴告知洪美玲、鄭黃菊花等人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依該譯文內容,亦僅提及里長買票之事,並未提及里長之弟洪和雄買票之事實,如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李宗貴事務所曾向李宗貴稱:係其弟洪和雄個人出資買票賄選,為何不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洪進生為圖免其刑責及其女洪美玲得經檢察官交保始構陷被告,故為被告授意買票之陳述云云,惟按「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情事需經查獲,亦即需候選人本人有人賄選被查獲,反之若虛構情節不僅有被以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社會評價亦將隨之低落,況訴外人洪進生如為故意陷害被告,亦無拖其女兒洪美玲下水之理。至訴外人洪美玲是否獲得交保,與其本人之證詞或有無符合押之要件有關,尚難以此推認訴外人洪進生有上開動機致為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所辯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九)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訴外人陳泰全、潘美純與吳承芳
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台南市○○路○段○○巷○○號長榮里活動中心1樓處之對話錄音,並辯稱陳泰全於錄音內容稱:
①洪進生之胞弟洪和雄出面,向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表
示檢方之賄選名單上有陳泰全等3名鄰長,已與檢察官講好,要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坦承收受洪進生交付之金錢,為被告賄選,並各供出幾個選民。
②99年12月1日上午洪進生、洪和雄與陳泰全、劉文榮、林
英男等人在里活動中心議定,由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較有交情之選民承認受賄,套好買票之金額、票數及時間、地點、方式等。洪和雄當場將謀定之金額交予陳泰全等3人,由其3人交予選民,供日後到案時充做買票之賄款提出供扣押,陳泰全等3人即於當日將錢交予選民。
③99年12月3日洪進生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3名鄰長同到許雅芬律師事務所,由許雅芬律師教導如何陳述。
④99年12月3日洪進生與陳泰全等3名鄰長主動至地檢署投案
,依先前串供內容陳述,洪和雄亦全日陪同。其等經訊畢後,同日再找來選民(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依串供內容陳述,並繳回之賄選金額。渠等當日所為陳述(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虛串而非事實。
⑤洪進生並未拿錢給陳泰全買票,洪和雄曾於選舉投票日前
約2週拿錢叫陳泰全買票,事後選民及洪進生所繳回之20萬元賄款亦是洪和雄所出,洪進生、洪和雄為推脫洪和雄賄選責任,推由洪進生承認賄選,經律師指導,洪進生、陳泰全等人均認為渠等及所供出之選民都會沒事云云。
惟查:依照上揭通話內容觀之,訴外人陳泰全雖確有陳述洪進生與其弟洪和雄,找陳泰全等人投案承認買票收賄及洪和雄拿錢交付陳泰全等人以供檢察官扣案等語,然綜觀該通話內容亦僅洪進生找交情較好之陳泰全等人出面投案,並共同回憶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地點而已,尚難因此遽認洪進生與陳泰全等人有互相串供、虛捏事實之行為。且教導被告如何於法庭內陳述,本係律師之職務,尚難因此即認定陳泰全等人於法庭之陳述均為虛構,更何況訴外人陳泰全、林英男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律師叫我們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3第169、187頁)。又縱認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拿出金錢供自願投案、自白之陳泰全等人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乙節屬實,然而金錢之特性並非特定物,只要被告有收取賄款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繳交供檢察官扣案,並由法院於判決被告有罪後宣告沒收,與該金錢之實際來源無涉。再細譯錄音全文,並未提及洪和雄有何向陳泰全等人交付賄款,約其投票支持被告或洪進生欲以虛構故事誣陷被告目的之意等語。再陳泰全於該錄音內容中:
①潘美純詢問:之前去買時,是里長給你錢的嗎?②陳泰全答稱:對啊。
③潘美純詢問:里長拿錢給你?④陳泰全答稱:對!他小弟啦!(指洪和雄)等語。核與陳泰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買票的錢是里長透過他的胞弟洪和雄拿給我的,但是是里長的錢拿出來等語」(見刑事卷2第178頁反面)相符,縱認買票之賄款係洪和雄交付陳泰全者屬實,則洪進生與其弟洪和雄即係為被告買票賄選之共犯,而洪和雄縱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礙本件賄款係洪進生交付予陳泰全之認定,且本院認定被告交付賄款予訴外人洪進生由其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除陳泰全之證言外,尚有上開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作為佐證,自難僅以上開錄音內容即認陳泰全之證言全然與事實相違而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3日公告之台南市第十一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固請求傳訊其競選期間主管機關指定之 隨扈 證明其於洪進生指證之99年11月11日至13日間並未交付賄款予洪進生等情,惟當時正值競選期間,被告每日會見之對象及拜訪停駐之處所眾多,洪進生並非公眾人物,以隨扈僅職司候選人人身安全,並未記錄候選人每日會面對象,縱為傳喚,證人恐亦難以證述該期日被告與洪進生有無會面,況交付賄款事屬隱密,又豈會在隨扈面前為之,本院對被告就訴外人洪進生賄選,有授意及交付賄款之情事既已認定如上,被告上開請求,即無准許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侯明正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一:行賄者為洪美玲、鄭黃菊花
┌─┬───┬───┬───────┬─────────────┬────────────────┐│編│受賄者│日期│地點│金額│備註││號│(有投│││││││票權之│││││││人)│││││││││├─────────────┤││││││票數││├─┼───┼───┼───────┼─────────────┼────────────────┤│1│林訓賢│99年11│林訓賢臺南市北│2500元│(洪美玲第1次至林訓賢家中未遇林訓││││月1○○○區○○路○○○巷2││賢,事後由鄭黃菊花1人送賄款至林││││上午9│8號住處├─────────────┤訓賢家中)││││時許││5票││├─┼───┼───┼───────┼─────────────┼────────────────┤│2│許玉琴│99年11│許玉琴臺南市北│3000元│││││月1○○○區○○路○○○巷1││││││間7、8│43號住處├─────────────┤││││時許││6票││├─┼───┼───┼───────┼─────────────┼────────────────┤│3│黃水明│同上│黃水明臺南市北│2000元│││○○○區○○路○○○巷3│││││││2號住處├─────────────┤││││││4票││├─┼───┼───┼───────┼─────────────┼────────────────┤│4│侯明坤│同上│侯明坤臺南市北│1000元│││○○○區○○路○○○巷4│││││││9號住處├─────────────┤││││││2票││├─┼───┼───┼───────┼─────────────┼────────────────┤│5│陳淑娟│同上│陳淑娟臺南市北│1000元│││○○○區○○路○○○巷1│││││││01號住處├─────────────┤││││││2票││├─┼───┼───┼───────┼─────────────┼────────────────┤│6│李立燁│同上│李立燁臺南市北│2000元│││○○○區○○路○○○巷1│││││││35號住處├─────────────┤││││││4票││├─┼───┼───┼───────┼─────────────┼────────────────┤│7│鄭黃菊│同上│鄭黃菊花臺南市│1000元││││花○○○區○○路516│││││││巷某處├─────────────┤││││││2票││└─┴───┴───┴───────┴─────────────┴────────────────┘附表二:行賄者為劉文榮┌─┬───┬───┬───────┬──┬────────────────┐│編│受賄者│日期│地點│金額│備註││號│(有投│││││││票權之│││││││人)│││││││││├──┤││││││票數││├─┼───┼───┼───────┼──┼────────────────┤│1│劉文雄│99年11│劉文雄臺南市北│2500│││││月2○○○區○○路○○○巷1│元│││││上午8│16號住處├──┤││││時許││5票││├─┼───┼───┼───────┼──┼────────────────┤│2│黃一男│99年11│黃一男臺南市北│2000│││││月2○○○區○○路○○○巷1│元│││││上午8│00號住處├──┤││││時許││4票││├─┼───┼───┼───────┼──┼────────────────┤│3│劉文榮│99年11│臺南市麻豆區小│1000│││││月21日│埤頭48號之2│元│││││上午8│├──┤││││時許││3票││└─┴───┴───┴───────┴──┴────────────────┘附表三:行賄者為陳泰全┌─┬───┬───┬───────┬──┬────────────────┐│編│受賄者│日期│地點│金額│備註││號│(有投│││││││票權之││├──┤│││人)│││票數││├─┼───┼───┼───────┼──┼────────────────┤│1│李焜財│99年11│李焜財臺南市北│1500│││││月2○○○區○○路○○○號│元│││││上午某│住處├──┤││││時││3票││├─┼───┼───┼───────┼──┼────────────────┤│2│吳秋福│99年11│吳秋福臺南市北│2000│││││月2○○○區○○路582之│元│││││上午某│2號住處├──┤││││時││4票││├─┼───┼───┼───────┼──┼────────────────┤│3│陳泰全│99年11│臺南市北區公園│2000│││││月22日│路534號│元│││││晚上20│├──┤││││時許││4票││└─┴───┴───┴───────┴──┴────────────────┘附表四:行賄者為林英男┌─┬───┬───┬───────┬──┬────────────────┐│編│受賄者│日期│地點│金額│備註││號│(有投│││││││票權之││├──┤│││人)│││票數││├─┼───┼───┼───────┼──┼────────────────┤│1│莊吳秀│99年11│莊吳秀琴臺南市│1500││││琴│月23○○○區○○路624│元│││││下午某│巷79號住處├──┤││││時││3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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