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3號、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及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257號、99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梁孝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卷第62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2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