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周彥佑 被上訴人 倪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 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竟故意以雨傘戳擊上訴人身體,再徒手毆打、抓扯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腿、胸部、右臂挫傷及頭皮抓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交通費1,000餘元,精神亦受到極大創傷,且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0,000元;惟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7,0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因財產紛爭而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已就此一時衝動所犯行為反省認錯,惟不同意上訴人未檢附就醫單據而請求高額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致受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00年5月17日診字第10004072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固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3,000餘元、交通費1,000餘元部分,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醫院100年5月17日藥袋2紙、 陳慕純 內科腦神經科100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6日藥袋暨醫囑2紙為據(見附民卷第3-1至9頁),然上開文件並無醫療費或交通費之記載,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上訴人仍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上開費用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經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肘、左大腿、胸部、右臂挫傷及頭皮抓傷之傷害(見附民卷第4頁),其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考量上訴人國中畢業,99年度之股利所得共1,503,86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7筆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計12,540,477元,被上訴人小學畢業,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衡酌兩造為妯娌關係,因財產糾紛起爭執,復引發肢體衝突(見原審卷第4至5頁),被上訴人已坦承侵害行為及表示悔悟(見本院卷第30頁),並願尋求和解(見原審卷第36頁),其行為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不當。至於上訴意旨固陳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陳慕純內科診所101年3月28日證醫字第003817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時,雖伴隨精神上之痛苦,惟此等精神上痛苦是否足以導致醫學上判定憂鬱症之程度,仍應依個案認定之。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間起接受診療,已在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近3個月之久,縱然上訴人於診療期間患有病名欄所載「精神官能症」、「失眠」及「焦慮」等症狀,亦難遽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事後一再恐嚇,使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云云,然未據舉證,難認屬實,且縱認上訴人曾遭被上訴人恐嚇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另一原因事實,其損害非系爭傷害行為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酌量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等情,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9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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