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咨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1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咨君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咨君於民國97年1月2日起任職於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霸公司),擔任臺南市新營區中山店店長,從事手機暨周邊產品銷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將附表所示商品銷貨後之金額【總計標價為新臺幣(下同)20,672元】、及於98年12月10日向顧客 林惠鈴 超收之400元(原公告定價為1,590元之手機,陳咨君收取1,990元)、於98年10月19日日向顧客 林新添 收取3,000元之保證金等金額,均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迄至98年12月12日,機霸公司員工 梁靜芳 、 陳玉綾 、 陳顗帆 至該店進行盤點時,發現庫存短少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卻未有銷貨紀錄,經告以陳咨君後,陳咨君僅於同年月14日繳回11,870元,尚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3至52等12項商品短缺(標價計達8,802元),且陳咨君於同年月15日起即無故離職。嗣顧客 林惠玲 於98年12月29日向機霸公司反應於98年12月10日遭超收400元,另顧客林新添亦於99年1月4日向機霸公司索回於98年10月19日繳交之3,000元保證金,機霸公司經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機霸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妏潔 、梁靜芳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玉綾、陳顗帆、林惠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高志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銷退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顧客林新添之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切結書、中山店庫存盤缺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坦承侵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兼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24,072元,迄今僅賠償11,870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為一己之私利,致罹刑章,實應給予相當制裁,惟念其正值青壯之年,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門市人員之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等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侵占之款項及另捐公益捐5萬元等情,顯見被告於犯後已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就和解金額未能與被告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民事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