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邱烽煜 被告 沈美華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邱烽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8,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邱烽煜與被告沈美華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3之「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1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各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9,0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被告應為原告補辦理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等。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78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8,820元。第查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訴訟費用基準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8,230元。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410元(計算式:28,230*1/3=9,410)。故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230元(計算式:18,820+9,410=28,23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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