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雲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公克)暨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雲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8年間因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5號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三、詎彭雲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翌(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查知彭雲禎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彭雲禎上衣左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雲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雲禎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9年12月1日,報告序號:文山二-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88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袋,經送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1公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0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一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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