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5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輔醫歷字第1101124057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案告訴人 李佳穎 、被害人 陳玉梅 均係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之護理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被告於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以丟擲椅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
,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前開雖妨害本案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以丟擲椅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李佳穎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蔡秀珠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珠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治療之病患,陳玉梅、李佳穎係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迦樂醫院值小夜班(16時至0時)之護理師。蔡秀珠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該醫院4樓之護理站,因不滿護理師陳玉梅拒絕為其施打皮膚止癢針劑,基於傷害、違反醫療法等犯意,竟朝正在值班中之護理師陳玉梅、李佳穎丟擲椅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玉梅、李佳穎執行醫療行為,致李佳穎因而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秀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李佳穎丟擲椅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椅子,致其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輪值小夜班,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事實。3證人陳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證人陳玉梅丟擲椅子之事實。2.證人陳玉梅於上開時間輪值小夜班,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事實。4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5迦樂醫院護理師班表及告訴人執業執照影本告訴人及證人陳玉梅於上開時、地輪值小夜班,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行為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