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宏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水管承包商,承攬台水公司位於屏東縣獅子鄉內文村路段之自來水延管工程, 呂多默 則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台水公司恆春營業所之股長,負責前開路段延管工程水壓之試驗等業務之執行與監督,於辦理工程驗收業務時,係代表該公司對外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宥宏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呂多默及台水公司員工 張雅雯洪新興 ,至屏東縣獅子鄉前往內文村路段對前開延管工程進行水壓試驗,因不滿其第一次測試未通過,於呂多默依正常程序要求其打開管網開關進行第二次水壓試驗時,明知呂多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回去給人家幹」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呂多默,足以貶損呂多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呂多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多默、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張雅雯、洪新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7至19、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員警110年5月9日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5、15至16、21至22、27至28、29、4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此罪,於修正後,其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茲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之目的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而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甚明。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之職務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恆春營業所股長,負責被告承攬延管工程之驗收等事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張雅雯、洪新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8、24頁),且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依據上開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應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語當場侮辱之,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尚可,及此案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所生之危害,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來水配管即水電、月薪約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前已敘及,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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