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告 陳映儒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邱南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梁靜枝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受告知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三點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被告,被告則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億零柒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64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7572,被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2428,若以原物分配,則兩造分得部分均未達該地區都巿計畫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其利用價值,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並分配價金為宜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土地變賣,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王吉榮 、 王吉華 、王李
寶貴(下合稱王吉榮等3人)共有,王吉榮等3人曾於民國93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 黃文程 ,經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未予置理,且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遂提起反訴,請求王吉榮等3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王吉華與王 李寶貴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將其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37572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游萬成 及其配偶 李麗紅 所有,游萬成再於95年3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黃福來 、 林素霞 、 黃法舟 及 黃佳琪 (下合稱黃福來等4人)所有,黃福來等4人又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認定游萬成與王吉華間、李麗紅與 王李寶貴 間、游萬成與黃福來等4人間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黃福來等4人敗訴確定。黃福來等4人之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30日回復為游萬成、李麗紅所有。游萬成、李麗紅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37572信託登記為新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所有,新豪公司則於99年1月間偽以異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即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出售訴外人 楊丕暄 ,並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此乃黃文程之一貫技倆,故意使被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乃去函駁斥,詎新豪公司仍於99年2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丕暄所有,楊丕暄隨即為黃文程之妻 葉素鑾 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9年2月11日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買賣、信託均係通謀虛偽所為,應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如准予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出價高之一造,並以金錢補償對造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吉榮、王吉華、王李寶貴共有
,被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643、王吉榮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785,王吉華、王李寶貴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8786。王吉榮等3人於93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黃文程,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王吉華及王李寶貴於判決確定前之95年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游萬成及其配偶李麗紅所有;而王吉榮之應有部分則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以每坪110萬元優先承購。
㈡游萬成於95年3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00分別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 黃文來 之兄長黃福來、林素霞、黃法舟及黃佳琪所有(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50)。黃福來等4人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游萬成、李麗紅於訴訟程序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及8月24日移轉登記為林素霞所有。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3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8年12月3日)判決認定王吉華與游萬成間、王李寶貴與李麗紅間,以及游萬成、李麗紅與黃福來等4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命塗銷黃福來等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㈢黃福來等4人之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37572於98年12月30日塗
銷,回復登記為游萬成、李麗紅所有,游萬成、李麗紅再於98年12月31日信託登記為新豪公司所有。新豪公司則於99年1月4日與楊丕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40250萬元(約每坪550萬元)出售其應有部分,並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於99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楊丕暄所有,楊丕暄再於99年2月11日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為「經營、管理、處分、收益」,受益人為楊丕暄,信託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全權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收益、處分」。
㈣楊丕暄分別於99年1月4日、2月6日、2月8日、2月11日、4月
22日、11月3日及11月4日匯款1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2332萬元及718萬元至新豪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豪公司均於楊丕暄匯款當日,將相同金額匯至游萬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572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真正之共有人為由,辯稱被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吉榮、王吉華與王李寶貴於93年間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被告主張得優先承購,所生爭執,固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命王吉榮等3人應於被告給付價金時,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已確定。然因王吉華與王李寶貴於判決確定前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游萬成、李麗紅所有,被告亦未給付價金予王吉華與王李寶貴,故被告並未因上開確定判決取得王吉華與王李寶貴之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37572。
⒉又被告辯稱:王吉華與游萬成間、王李寶貴與李麗紅間,
以及游萬成、李麗紅與黃福來等4人間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3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認為有理由,然因被告於該案僅請求命塗銷黃福來等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案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後,游萬成、李麗紅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被告辯稱:原告嗣經由游萬成、李麗紅、新豪公司、楊丕暄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572,係本於一貫之通謀虛偽買賣、信託,均為無效等情,縱然屬實,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仍應為王吉華、王李寶貴。再參酌被告辯稱:上開虛偽買賣、信託係為使被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則可見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572後,隨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為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之本意,亦即王吉華、王李寶貴應係藉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57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方式,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故縱然原告係因通謀虛偽之買賣、信託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572,該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難認非賦予原告處分權,自難遽認為無效。
⒊再者,被告既尚未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確定判決
而取得王吉華與王李寶貴之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37572,則被告仍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不論其他真正共有人究係原告或王吉華與王李寶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無違王吉華與王李寶貴之本意,並得因此消滅共有關係,有助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307,367,12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64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37572,被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2428,若以原物分配,則兩造分得部分均未達該地區都巿計畫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其利用價值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應認不宜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
⒊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惟該款既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一造,並以金錢補償他造,堪認符合上開規定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分配價金,尚無必要。
⒋本件經兩造各自評估系爭土地合理之客觀市價及其主觀欲
買之價格,分別將願購買對造應有部分之每坪單價,當庭以書面提出於本院,經本院開閱提示兩造,兩造對於原告出價每坪295萬元,被告出價每坪420萬元,均不爭執。則應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以每坪420萬元補償原告307,367,120元(420萬元×643.9㎡×0.37572×0.3025坪/㎡=307,367,120元),符合兩造之利益。至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於98年4月16日、99年4月8日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補償金,併予敘明。
⒌末查,原告之應有部分固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12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素鑾所有(參見本院卷第26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葉素鑾,兩造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307,367,120元。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3,832元,應審酌兩造其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負擔314,5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