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隆政 上訴人即被告 許凰池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許芳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隆政、許凰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凰池、方隆政於民國86年8月4日成立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鉦公司)並擔任董事,嗣為擴大營業項目,於90年6月29日成立立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岡公司),並擔任董事,又於92年1月21日由沅鉦公司入主紐澳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擔任法人監察人,二人對上開三家公司為實際經營者,為節省紐澳德公司經營成本並便於控制之紐澳德公司營業,於96年8月7日將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遷至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同一營業處所(即臺南市○○區00000000號),並推由 陳維澤 擔任紐澳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仍由許凰池及方隆政負責,舉凡紐澳德公司採購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需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4月間,經不知情之紐澳德公司業務 黃逸柔 ,見倉儲濕斤存量不足,報請不知情之立岡公司經理 余清木 ,請示許凰池及方隆政是否要採購濕巾,許凰池及方隆政明知紐澳德公司資金不足,且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顯已無付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二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二人簽核同意佯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下單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種貨品,各計14,400包,嗣於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4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以此方式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4,400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3,986包,價值共為85萬9633元,隨即亦利用所經營之立岡公司以顯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出售牟利。
(二)於98年6月22日,經不知情之紐澳德公司業務黃逸柔,見前揭訂購濕巾全部售出,倉儲濕巾存量仍不足,報請不知情之立岡公司經理余清木,請示許凰池及方隆政是否要採購濕巾,許凰池及方隆政明知紐澳德公司資金不足,且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顯無付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二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簽核同意佯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下單加倍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種貨品,各計28,800包,嗣於98年7月20日及98年7月22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後,以此方式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28,776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28,824包,價值共為170萬5,536元,再利用所經營之立岡公司以顯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出售牟利。
二、嗣南六公司聽聞紐澳德公司於98年7月底發生大額跳票,即趕至紐澳德公司所在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在場人員均表示其等均為沅鉦公司員工,而實際經營紐澳德公司之許凰池、方隆政亦未依約給付上開2次訂購貨款,經南六公司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紐澳德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該公司所簽發而未兌付之票期98年7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支票金額已達902萬5,746元,始知受騙。
三、案經南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於本院最後審理,對於上開有意圖為自己二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
二、且查:
(一)被告二人實際所經營紐澳德公司於:(1)98年4月間某日,向南六公司下單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種商品,於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4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共取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4,400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3,968包,價值共為85萬9,633元;(2)於98年6月22日,向南六公司下單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種商品,於98年7月20日及98年7月22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共取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28,776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28,824包,價值共為17
0萬5,536元,嗣紐澳德公司並未依約付款予南六公司,致南六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六公司業務助理 李金梅 指證明確(見偵字第37183號卷第40頁、第41頁),復有紐澳德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見偵字第37183號卷第13頁、第17頁)、南六公司出貨單及應收款項明細(見偵字第37183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2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於86年8月4日成立沅鉦公司並擔任董事,於90年6月29日成立立岡公司,並擔任董事,而92年1月21日沅鉦公司入主紐澳德公司擔任法人監察人,於96年8月7日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遷至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同一處所(即臺南市○○區00000000號),而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均非紐澳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紐澳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維澤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沅鉦公司設立案卷、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
126頁、高雄地檢署偵字第37183號卷第7頁、第8頁、第21頁)。
(三)而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為上開2次採購行為,均必需取得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後,始得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紐澳德公司業務之黃逸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紐澳德公司早期是擔任業務助理,大概97年底至98年初左右開始兼任採購業務。紐澳德公司採購,需要經過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允許,必須他們簽核同意才可以採購,余清木係我的主管,係余清木叫我要拿給方隆政及許凰池簽核。溼紙巾的部分方隆政、許凰池是知道的,因為有內部簽呈等語可按(原審卷二第75頁、第76頁、77頁、第80頁、第81頁)。
(四)證人余清木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在紐澳德公司擔任何職位,我是立岡公司的主管。紐澳德公司與立岡公司共用辦公室,原本主管是分開的,到了後期,紐澳德公司沒有了主管,只有立岡公司有主管。黃逸柔除了擔任紐澳德公司採購業務外,有擔任立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採購業務。紐澳德公司與立岡公司的會計是同一批人,因為為了減少人事成本,紐澳德公司本身財務也有問題,所以與立岡公司合用行政人員,但業務是分開的。立岡公司有代銷紐澳德公司的貨,紐澳德公司的貨占立岡公司的一半出貨量。紐澳德公司採購一定要經過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簽核同意,否則不可以對外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
87、88、90、91頁)。
(五)證人即立岡公司會計 劉家伶 (原審誤繕為 劉家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立岡公司,是余清木叫我處理紐澳德公司事務,我向立岡公司領薪水。我也有處理紐澳德公司的業務,因為紐澳德公司後來也歸屬在立岡公司這邊作業,紐澳德公司的會計交接給我時,說這也是我們要做的部分,也是作記帳的工作。紐澳德公司訂貨金額超過10萬元,需要得到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簽核,我已經不知道紐澳德公司及立岡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了,但是我知道有方隆政跟許凰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109頁、第110頁、第111頁)。
(六)是依上開公司之成立、被告二人擔任董事、法人監察人等情,及審酌證人紐澳德公司業務之黃逸柔、立岡公司的主管余清木、立岡公司會計劉家伶等人之供述,即彼等就紐澳德公司對外採購,需得到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的同意乙情,所證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簽名之紐澳德公司於98年6月22日向南六公司採購之採購單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交查字第86號卷第37-1頁),堪認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為上開2次採購,均必需且亦已取得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之事實。又雖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雖非紐澳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然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上開2次採購,被告二人竟均有簽核同意之權,且未得其等同意,紐澳德公司不得對外採購,是紐澳德公司對外採購,需得到被告二人簽核同意之事實,已堪認定,且紐澳德公司本身並無會計人員,而係由立岡公司會計劉家伶負責為紐澳德公司記帳,且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在同一處所,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交查字第86號卷第120頁、高雄地檢署偵字第37183號卷第7頁、沅鉦公司立案卷第225頁),從紐澳德公司採購需得被告二人簽核同意,紐澳德公司會計由立岡公司會計兼任,而紐澳德公司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位在同一營業處所等情觀之,在在均可佐證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二人,對紐澳德公司之採購、人事及資金均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至屬明顯。
(七)又被告二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供稱:因為紐澳德公司有向沅鉦鋼鐵公司借錢,其等要了解紐澳德公司資金用途,所以紐澳德公司採購需其等簽核同意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字第26139號卷第45頁),而紐澳德公司本身無會計人員,而係由立岡公司會計劉家伶負責為紐澳德公司記帳;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與立岡公司在同一處所,均已如前所述。且紐澳德公司必需取得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後,始得給付貨款予廠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開完支票,必需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簽核後才能蓋章寄給廠商,係余清木叫我處理紐澳德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證人余清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採購要經過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同意簽核,係因為沒有他們簽名,要如何出錢,不可能由員工出錢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證人陳維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然登記為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我沒有經營紐澳德公司,紐澳德公司內部會計傳票簽名審核,需要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簽名,支票需要蓋公司大章、負責人的章及被告許凰池的章,我的負責人印章不是我私人保管,而係在會計那邊,我沒有在支票上蓋章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63頁、第67頁),其等就紐澳德公司採購後付款予廠商,需得到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同意乙情,所證互核一致,堪信為真。是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對紐澳德公司,除採購與否具有決定權外,對於紐澳德公司的人事及採購後給付貨款等情,均得以實質控制,且非僅對紐澳德公司的採購有簽核同意之權而已,應係對紐澳德公司資金、採購及人事等情,具有全面且完整的控制關係,應堪認定。
三、又紐澳德公司於98年6月至7月間發票予沅鉦公司之金額將近7百萬元,且均於8月間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所提出沅鉦公司對紐澳德公司之支付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又紐澳德公司自98年7月至8月間,僅2個月時間,不包括沅鉦公司,對外支票退票金額即高達9百餘萬元,有紐澳德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偵字第37183號卷第22頁、第23頁),是紐澳德公司於98年7月至8月間,僅
3個月時間,對外資金缺口已高達1千6百萬元,而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對紐澳德公司之採購、人事及資金具有全面且完整的控制關係,已如前述,是其等對紐澳德公司資金短缺,且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乙事,應知之甚稔,竟仍簽核上開2次採購,且急於98年6月3日、4日、7月20日、22日,短短不到2個月時間,密集向南六公司大量採購取得濕巾,且第2次採購,距離前次採購不到2個月時間,採購數量竟為前次採購的2倍之多,其密集且大量採購,顯然係需款孔急,亟需大量現貨變賣兌現,是被告二人明知紐澳德公司資金短缺,已無力支付貨款,仍2次大量向南六公司採購現貨,應係有意圖利自己而隱瞞紐澳德公司已無資力付款乙事,致南六公司陷於錯誤,2次交付如事實欄所載濕巾。
四、被告二人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上開2次採購所得濕巾流向為何,依證人余清木所證: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買的這批貨,先出貨給立岡公司,再由立岡公司出貨賣給和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及證人劉家伶所證:紐澳德公司與立岡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買賣行為,但究竟有無付款,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16頁),是上開證人所言,就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採購所得商品,嗣由立岡公司出售予和合公司乙情,所證則大致相符,堪認紐澳德公司前開2次向南六公司採購所得商品,均由立岡公司取得後,以立岡公司名義出售予和合公司之事實。再參之證人劉家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作帳程序為業務去外面收款回來之後,不論收現金或支票,由我這邊先入帳,入帳之後再呈核給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可知立岡公司若有付款予紐澳德公司,依紐澳德公司交易慣例,應係由紐澳德公司之業務向立岡公司收款後,交由會計劉家伶入帳後呈核主管,然依證人黃逸柔於原審則證述:
當時係我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後,就直接出貨到和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足認紐澳德公司之業務黃逸柔,根本不知該批貨係以立岡公司名義出售予和合公司,所以其亦未曾向立岡公司收取貨物款項,堪認立岡公司取得紐澳德公司所訂貨物後,並未支付款項予紐澳德公司,即將貨物出售予和合公司之事實。是被告二人為立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利用其等對紐澳德公司之採購、人事及資金均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之機會,佯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2次採購後,由立岡公司取得採購貨物後出售和合公司,為自己2人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查被告二人立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如前所述,然紐澳德公司並無積欠立岡公司債務,被告二人並無為立岡公司詐得財物之動機原因。至於紐澳德公司雖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沅鉦公司確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二人身為紐澳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係以其二人簽核同意佯以紐澳德公司名義,是本件堪認被告二人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利用對紐澳德公司實質控制關係,為被告自己2人詐得
2次訂購所得濕巾,始與事證相合。
六、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向南六公司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2次向南六公司詐得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卷查被告二人於92年1月21日由沅鉦公司入主紐澳德公司)擔任法人監察人,此有紐澳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按(見高雄地檢署偵字第37183號卷第21頁),原審認係入主紐澳德公司,擔任法人董事,核與卷內資料不合,有採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又被告二人於98年4月間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4,440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3,968包,亦有南六公司出貨單及應收款項明細附卷可稽,然原審卻認係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3,968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4,400包等情,亦有採證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③被告2人所犯本件詐欺罪,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前所述,原審認係為第三人即沅鉦公司不法之所有,亦有未合。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南六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南六公司1,795,617元,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於被告所量刑度亦難謂妥適,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原仍否認犯罪,飭詞卸責,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實際經營者,竟利用對紐澳德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假藉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2次採購,為自己謀不法所得,實屬不該,及斟酌被告二人已與南六公司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之該2次詐得商品之財產價值不同(98年4月間訂購,於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4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4,440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3,968包,價值共為85萬9,633元;98年6月22日訂購,於98年7月20日及98年7月22日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28,776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28,824包,價值共為170萬5,536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5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2人所為前開2犯罪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有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九、又被告二人分別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2序時均否認犯罪,飭詞狡辯,未能坦然過錯,表示悔意,接受司法審判,遲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當庭表示認罪,然審酌本件自案發起至今,因被告二人之抗辯及調查,過程則歷經二年有餘司法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其態度與行逕實不足取;是本院斟酌再三,對被告二人認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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