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16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聲字第3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並於9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4日凌晨0時38分許,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 林羣浩 住處,以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徒手伸進該安全設備,竊取掛在牆上之鑰匙4串。得手後,即以其中1串鑰匙,啟動停放在上址住處旁為林羣浩所有、及其配偶 蔡淑真 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將車開離現場,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地下停車場後離去。嗣林羣浩發覺報警,經警於97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之地下停車場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採集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有3枚指紋與甲○○所有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羣浩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羣浩於警詢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1批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夜間至被害人住宅外,推窗伸手入室,竊取鑰匙4串,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被告竊取鑰匙之目的,係為了竊取車子,且一竊得鑰匙後,立即持以竊取車子,是以竊取鑰匙及車子之行為,屬接續之行為,為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年輕體健卻不務正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造成附近居民人心惶惶,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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