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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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2、3個月後,被告背著原告到高雄作看護,每月只回來一次。不料,97年1月中旬,被告跑到台北工作,被警查獲並遣送回大陸,過幾天被告寄大陸起訴狀給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台南縣新化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資料,經該所以97年4月7日南縣化戶字第0970000541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同住未久,即外出工作,嗣於97年1月間因非法工作經警查獲遣送為大陸,嗣被告於大陸訴請離婚並將起訴狀寄給伊等情,此亦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且亦有被告寄送之民事起訴狀為憑證,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4月30日移署出 停堯 字第09711246380號函覆以:「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前於95年9月25日入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7年1月16日查獲在臺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賣淫),並於97年1月23日經強制出境後,迄未再申請來臺。」並有該函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在卷可按;另依證人 黃政傑 證述:「兩造婚後同住約有八、九個月,後來因為被告在楠梓有找到保母的工作,他就去那邊上班,一個月回來一次。因為原告沒有經濟來源,所以被告一直在楠梓擔任保母,結果在那邊結識同國籍的人,他就跟那個朋友去台北,他朋友在台北從事賣淫的工作,而被告想要賺更多的錢,所以她也去台北賣淫,才被遣送。據我瞭解,被告賺錢並沒有給原告,被告賺錢是她要自己花用。被告想要去工作,是因為原告無法提供她經濟來源。」「(被告後來有無被警察查獲?)有,就被遣送出境了,出境之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絡,被告也沒有回台。」及證人 黃素貞 即原告姐姐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約有二、三個月被告就跑出去賺錢,被告當時說在大陸欠很多錢,要跟原告要錢,不過原告沒有錢給她,她就出去做保母賺錢。」「(為何證人黃政傑說兩造同住八、九個月?)我不清楚,因為我住在台南市○區○○路,我沒有常回去原告新化的家,黃政傑住在原告的隔壁,所以他比較清楚兩造的事情,我只聽說,被告跑出去賺錢。我聽說被告跑到台北,然後被警察抓到送回大陸。被告之後就沒有再回台,不過他有打電話給原告,她說她在大陸有訴請離婚,要原告訴請離婚。」查證人黃政傑、黃素貞就被告與原告同住多久後始外出賺錢一情,雖證述不一,惟此或因渠等與原告未同住,兼以時間已逾年餘,致記憶有所出入所致,然渠二人就被告於同住一段時間後即外出工作,嗣因案為警查獲及遣送出境,並未再來台一事,均證述相符,且與前開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函文所示相符,堪信此一情節,尚可採認,故尚非得因渠就時間之記憶有所誤差,而否定被告離家賣淫、為警查獲、遣送出境及未再返台之事實,以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並於95年9月2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同住僅數月即外出工作,嗣並因賣淫為警查獲,於97年1月23日遣送出境,迄未再來台,可見兩造結婚僅二年餘,然實際相處時間僅數月,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加以被告嗣於中國大陸亦起訴請求離婚,足見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益證原告關於本件婚姻已生重大事由之主張,為可採信。再審酌其事由之發生,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