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9、11709、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逾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多次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4月15日14時20分,翻越乙○○位在臺中縣○○鄉○
○路新庄仔巷63號住處外之圍牆後進入乙○○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隨即從乙○○住處後門逃逸。嗣因乙○○發覺有異查看,並自後追趕,惟仍遭甲○○逃逸,後甲○○即將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持至臺中市○○路與雙十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㈡於97年5月13日20時之夜間,自丁○○位在臺中縣○○鄉○
○路○○巷○○號3樓303室廁所通風窗之安全設備爬入丁○○前開住處,並以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即將竊得之電腦螢幕持至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㈢甲○○另於97年5月14日2時10分之夜間,見臺中縣○○鄉○
○路○段○○○巷○號隔壁緊鄰建物鐵門未上鎖,即自該處上頂樓後,侵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頂樓,而自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頂樓未上鎖之安全門侵入 黃鏡心 、丙○○住處3樓,並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住處神明桌上之紅包袋1只(內有現金600元)。甲○○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黃鏡心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餘人證、書證,均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黃鏡心、丙○○、 陳明 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照片26張在卷足稽。被告竊取前開物品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於97年5月13日20時、97年5月14日2十10分之日沒後侵入丁○○、黃鏡心及丙○○等人住處,自屬夜間侵入住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翻越圍牆入內行竊,並有照片2張可佐,且依照片所示,該圍牆係磚造水泥之物,所為設置亦有逾一人高之高度,顯見設置目的亦為防閑,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牆垣;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自住宅廁所氣窗窗戶攀越進入,而窗戶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以翻越被害人乙○○住處之圍牆後而入內行竊,自應論逾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除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逾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情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均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敘明。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均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危害非輕,並其所竊得知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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