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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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世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世忠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供人使用,易流於詐騙集團騙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途,仍容認其後果,以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右昌郵局帳戶)與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右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影本,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江有慶 」者,以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用。嗣「江有慶」與其他不詳人等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犯行:(一)101年1月
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郭惠美 ,佯稱是其朋友,因支付貸款需借錢週轉云云,致郭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1分 許依 指示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右昌郵局帳戶。
(二)101年1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張林惠美 ,佯稱是其侄媳婦,因股票慘跌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林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林口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右昌郵局帳戶。(三)101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周家慶 ,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欲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周家慶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義民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8,998元匯入大眾右昌分行帳戶。嗣郭惠美、張林惠美、周家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郭惠美、張林惠美及被害人周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理中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蘇世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說是方便他們在我的帳戶內作金錢進出紀錄製造信用,幫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但查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輕率寄交與素不相識,不知身份來歷,自稱「 江國慶 」者,將自己帳戶可隨時存、提款之功能交由他人掌控,應可預見帳戶有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亦從未聽聞製造存、提款紀錄向銀行貸款成功之例,則所辯代辦貸款之說與社會一般經驗不合,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次查被告於101年1月6日即寄出帳號影本、提款卡、密碼,對方遲至101年1月12日始利用該帳戶,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郭惠美、張林惠美、周家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詐騙集團在收到提款卡後並不擔心被告發現被騙立即報案掛失,被告所稱被騙貸款之說顯不可信。至於被告保有帳戶存摺原本,固據被告於原審提出為憑,然詐騙集團只須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上所載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即可遂行詐騙他人並隨時提領款項,所以未防被告掛失提款卡或遭被告以存摺、印鑑章提領,自屬確信被告不會有此作為,此由詐騙集團順利於101年1月12日向被害人等詐騙,隨即提領贓款得逞可證,被告縱於101年1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亦係在詐騙集團得款後,難脫犯後卸責之舉。而被害人等分別受騙匯款,亦經郭惠美、張林惠美、周家慶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等書據為證,核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查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已是社會普遍認知之資訊,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難謂不知。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利於詐騙集團非法使用,竟仍率然提供,罔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後果,顯然有縱遭他人非法利用亦在所不顧,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一時失慮偶觸刑章,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總數為58,998元,情節尚屬輕微,惟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受騙者追償無門,均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護所致,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又無法補償被害人等損害,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