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賢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1112
2、16848、1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賢安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其為敷衍 方宇寰 ,就給他白色粉末之葡萄糖,並趁
機把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在方宇寰之機車座墊下面等語,核與證人方宇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方宇寰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 因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交付葡萄糖,並將2,000元放在機車座墊下返還等語,前後矛盾甚為明顯,且證人方宇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僅為單一指證,其證明力尚有不足;原判決所引事證,或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或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觀之雙方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販賣毒品之情,即未提及交付毒品及取得價金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從而,原判決僅以證人方宇寰有瑕疵之證詞,且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時,於警詢
中供稱該查獲之 海洛因 是其於110年9月4日18時許,以1萬7,000元向 林弘修 購買,經警方調查後,乃移送林弘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故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非多,價格非鉅,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惡性與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且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海洛因之前科,本案僅係偶一為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從而,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魚類養殖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方宇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以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方宇寰之對話紀錄、警方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截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新中興醫院112年4月25日及112年11月6日函暨病歷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於110年9月6日17、18時許,交付白色粉末1包予方宇寰
,並收取2,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方宇寰之白色粉末是否為海洛因。就此,證人方宇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6日14時41分許,傳送MESSENGER訊息「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可能是剛剛不太夠,現在人已經開始坐立難安」給被告,是想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我以2,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約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坐在車子裡,我騎摩托車去找被告(偵10800卷第15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19時要上班,從9時29分就想要找被告拿藥,我們中午沒有見面,被告沒有接電話,我等不到人,應該是17、18時左右,我在路邊上他的車(原審卷第554-556、563、565頁)各等語,足見方宇寰於當日確因毒癮發作而想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衡情證人方宇寰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且證人方宇寰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亦無仇怨糾紛,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觀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方宇寰之對話紀錄,可見方宇
寰於110年9月6日9時29分至17時20分間,不斷以MESSENGER及LINE與被告聯繫,並於當天上午表示「我順便找你有事,跟昨天一樣的事,可以嗎?」、「中午我再過去找你,可以嗎?」,一再要求與被告見面;嗣於當天中午,方宇寰致電被告未接通,乃傳訊息表示「我在樓下。」;後於當天下午,方宇寰仍持續表示「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晚上7點要上班,心一直定不下來,整個人也是一直坐立不安,那種說不出來的恐慌。讓人不知該如何是好。」、「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可能是剛剛不太夠,現在人已經開始坐立難安,也開始恐慌起來。」、「如果有確定好,再麻煩你來電告知。」、「大概幾點我可以過去?」,繼續要求與被告見面,嗣於當天17時前後,方宇寰致電被告數通,迄至當天17時20分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紀錄等情。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查獲,買賣雙方為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或訊息中直稱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以雙方理解之語意或暗語交易毒品,或僅約定毒品交付之時間及地點,至於實際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是方宇寰詢問「我順便找你有事,跟昨天一樣的事,可以嗎?」,其所指「一樣的事」,應屬毒品之暗語。
㈤經勾稽證人方宇寰之前開證詞及被告與方宇寰之對話紀錄,
二者互核相符,可見方宇寰於110年9月6日上午因毒癮發作,急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乃一再聯絡被告,本欲於當天中午向被告拿取毒品,惟方宇寰到場後,被告並未出現,方宇寰因當天19時要上班,急於緩解毒癮,遂於當天下午繼續聯絡被告,直至當天17時左右,方宇寰才與被告見面,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6日17時左右販賣毒品予方宇寰。況證人方宇寰曾多次施用海洛因,並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10800卷第151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9-609頁)。則證人方宇寰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對於海洛因之外觀、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當甚為熟悉,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應堪採信。
㈥證人方宇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當天是拿葡萄糖給我
打,我是當天17、18時左右,在路邊上被告的車,跟被告拿海洛因,我當天19時要上班,上班前在家裡施用,施打約1、2小時後,我還是不舒服,沒有效,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為何拿這個東西騙我,他說他沒拿我錢,錢還給我了,叫我去看,我就去看我的座墊有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41-546、556-560頁)。惟依證人方宇寰所述,其係於當天17、18時取得海洛因,隨即返家施用,過1、2小時後發覺毒品無效,乃打電話向被告反應上情,然觀諸被告與方宇寰之對話紀錄,雙方於當天17時20分後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是證人方宇寰所述發現毒品無效而向被告反應一情,顯屬虛構。又證人方宇寰自承其於當天19時上班,則以其於當天17、18時許向被告拿取毒品,加上其施用毒品1、2小時後,至少已達
18、19時(即方宇寰上班時間前後),則方宇寰既未解除毒癮,豈可能正常上班,而未尋求其他管道緩解毒癮或立即向被告反應?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方宇寰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交付者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一節,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沒有賣海洛因,因為方宇寰很盧,我敷
衍他,我給他的是葡萄糖,我趁機把2,000元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下面等語。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我並未與方宇寰見面,亦無毒品往來等語(偵16850卷第112頁,偵11122卷第10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方宇寰在我車上很盧,叫我幫他拿毒品,並塞了2,000元給我,我敷衍他,就說好,我趁機把2,000元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下面等語(原審卷第254、255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方宇寰證述被告交付葡萄糖後,被告再改稱其交付葡萄糖予方宇寰等語(原審卷第540-560頁)。是被告就當天有無與方宇寰見面、有無交付毒品或葡萄糖、有無收取及返還現金等節,前後所述有三種版本,自相矛盾,且隨著證據調查之結果而更易,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方宇寰很盧,故以退還現金之方式敷衍,然倘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之意,自可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表示並無毒品之方式回應方宇寰,豈有捨此輕易之方式不為,竟大費周章與方宇寰相約見面,再於收取現金後,趁方宇寰不注意之際,將現金放到機車坐墊下之理?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辯稱其所交付者為葡萄糖而非海洛因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信。
㈧辯護人固辯稱:方宇寰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用藥物後會想
睡覺,其於偵查中受到藥物及戒癮治療之影響,記憶會有斷片,所述實難盡信等語。惟觀諸證人方宇寰之就醫紀錄,其經診斷為鴉片依賴,無併發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等情,有新中興醫院112年11月9日函暨病歷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5-521頁),尚難逕認其於偵查中作證時已達到意識不清、記憶錯誤之程度;況證人方宇寰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其僅強調被告交付者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並未表示其於偵查中作證時有意識模糊,記憶不清之情(原審卷第54
6、547頁);復觀諸證人方宇寰於偵查中之證詞,就毒品交易之金額、過程、地點、交通方式及其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涵義等節,均能具體描述,可見其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有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及戒癮治療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實。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上訴意旨㈠要非可採。
五、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㈡被告於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時,固於警詢中供稱
該查獲之海洛因是其於110年9月4日18時許,以1萬7,000元向林弘修購買,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乃移送林弘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00、11122、16848、1685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偵16850卷第1-3、89、90、391-394頁)。惟被告前開供出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所持有海洛因之毒品前手,而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10年9月6日所販賣海洛因之毒品前手,二者之毒品標的尚有不同,且被告並未供述其於110年9月7日所持有之海洛因與其於110年9月6日所販賣之海洛因有何關聯(更係否認本件有販賣海洛因,而主張交付者為葡萄糖),難認被告所供出110年9月7日所持有海洛因之毒品前手與其於110年9月6日所販賣之海洛因具有關聯性,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又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㈡認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各情,核屬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㈡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安
指定辯護人古旻書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0、11122、16848、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郭賢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29分起至17時20分間,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下分別稱LINE、MESSENGER)與方宇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9月6日17、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處郭賢安所駕駛車輛內,交付海洛因1包予方宇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嗣警於110年9月7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郭賢安持有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於郭賢安本案手機中發覺郭賢安與方宇寰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方宇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方宇寰係被告郭賢安有無涉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
重要證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情事,證稱:被告是拿葡萄糖給我,且有將2,000元放在機車座墊下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41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偵16850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方宇寰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方宇寰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方宇寰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方宇寰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方宇寰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57頁),尚無可採。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57、537-58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方宇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內容
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方宇寰見面,交付白色粉末1包予證人方宇寰,且收取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他,我只有敷衍他,我給他的是葡萄糖,我趁機把錢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下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方宇寰之單方證詞可憑,惟證人方宇寰長期在精神科就診、用藥,並有施用安眠藥等情形,又同時施用毒品,其記憶時常不連續而混亂,其證述實難盡信,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無毒品價格、種類、數量之資訊,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被告與證人方宇寰為朋友,被告經營魚苗批發事業,進出達數百萬元以上,證人方宇寰經濟不佳且育有病童,被告常借錢或協助證人方宇寰,並曾勸誡證人方宇寰毒品傷身,無動機和可能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因證人方宇寰為找被告取得海洛因,被告乃於110年9
月6日9時29分起至17時20分間,持本案手機,使用LINE、MESSENGER與證人方宇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在新竹市○區○○路某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交付1小包白色粉末予證人方宇寰,並向證人方宇寰收取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57、560、564頁),核與證人方宇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偵16850卷第147-150頁;偵10800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39-565頁),並有警製110年12月20日、111年7月12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1-34頁;他卷第126-13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5-30頁;偵11122卷第4、42-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850卷第106-108、153-155頁)、MESSENGER對話紀錄與個人檔案截圖(偵10800卷第96頁)、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截圖(偵16850卷第157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11122卷第124頁)等件存卷可參,及本案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宇寰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方宇寰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方宇寰於110年9月6日9時29分起至9時40分間,打2通電話欲尋覓被告未獲,陸續留言:「......我順便找你有事,跟昨天一樣的事,可以嗎?」、「剛回來,先沖一下身體,全身都濕透了,換個衣服就過去找你,可以嗎?」、「看如何?再麻煩你回電跟我說一聲,謝謝。」嗣被告於9時40分回電,雙方通話完畢後,證人方宇寰仍於10時57分致電被告未接通,再於10時59分、11時10分傳訊被告詢問可否中午過去找他,經被告答以可以後,證人方宇寰於11時50分傳訊告知被告現在就過去,並於12時20分告知被告其在樓下,被告復致電予證人方宇寰通話。證人方宇寰再於14時38分、14時41分傳訊被告:「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晚上7點要上班,心一直定不下來,整個人也是一直坐立不安,那種說不出來的恐慌。讓人不知該如何是好。」、「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可能是剛剛不太夠,現在人已經開始坐立難安,也開始恐慌起來。」證人方宇寰並於14時54分致電被告未果,經被告於14時56分回電通話後,證人方宇寰於15時17分至22分時陸續詢問被告:「大概幾點可出門慢慢騎過去?」、「如果有確定好,再麻煩你來電告知。」、「大概幾點我可以過去?」後於15時35分致電被告通話。被告並於15時35分後某時至16時32分陸續致電證人方宇寰4通,並告知「好了」,且傳送「讚」貼圖,證人方宇寰又於16時40分至17時4分間,3度致電被告與被告通話。
2.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用語隱晦暗示,並未直言對話所指標的,顯見雙方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清楚知悉他方所述何事,此情節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再者,證人方宇寰當日需求海洛因之情應屬急迫,方會於9時29分起至9時40分間,反覆致電被告,傳訊告知要過去找被告,並急切需要被告回電。且證人方宇寰又於近午時陸續傳訊要過去找被告,再於14時間,反覆告知其已開始恐慌、一切就拜託被告了,並於15時間,反覆詢問被告何時可以過去?上情總總已足顯示證人方宇寰需毒恐急之情。
3.證人方宇寰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毒癮發作,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所以就找他買。110年9月6日14時41分我傳送MESSENGER訊息「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可能是剛剛不太夠,現在人已經開始坐立難安,也開始恐慌起來,大概幾點我可以過去」給被告的意思是我向被告詢問可不可以賣毒品給我。「剛剛不太夠」是說我先前施用毒品量不夠,向被告多要一點的毒品。我當時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我先用FACEBOOK聯絡被告,講好價錢後,我自己騎車到他的居住地新竹市南寮聖軍路附近,在他的車上(廠牌:TOYOTA,車牌不清楚)交易,將錢交給被告後,我拿了毒品就走了。我於110年9月6日11時10分傳送LINE訊息「中午過去找你可以嗎?」、12時20分「我在樓下」、14時38分「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晚上7點要上班,心一直定不下來,整個人也是一直坐立難安,那種說不出來的恐慌,讓人不知該如何是好」給被告,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紀錄,這次跟我用FACEBOOK聯絡被告是同一天等語(偵16850卷第148、149頁反面、15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是000年0月間,我於110年9月6日14時41分許,傳送MESSENGER訊息「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可能是剛剛不太夠,現在人已經開始坐立難安」給被告的意思是想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我這次以2,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和我約在他住處附近,被告坐在車子裡面,我騎摩托車去找被告等語等語(偵10800卷第151頁反面)。是證人方宇寰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就其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後,在被告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情,始終一致,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其因毒癮發作,而需毒恐急,急欲找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參以證人方宇寰於警詢時證述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等語(偵16850卷第148頁),且其前亦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證人方宇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9-609頁),益證其證述毒癮發作而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有收到海洛因1包等語,應堪信實。
4.再者,證人方宇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晚上7點要上班,我從早上9時29分就已經開始想要找被告找藥,中午沒有見面,他沒有接電話,等不到人。應該是傍晚5、6點左右,天還沒黑在聖軍路邊上他的車等語(本院卷第554-556、563、565頁),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方宇寰既因上班前毒癮發作,而從當日早上9時29分即以MESSENGER、LINE兩種通訊軟體不斷與被告聯繫,再三確認何時可見面,且一再向被告探詢狀況,而被告於證人方宇寰詢問「如果有確定好,再麻煩你來電告知。」、「大概幾點我可以過去?」後,於15時35分後某時至16時32分陸續致電證人方宇寰4通,並告知「好了」,且傳送「讚」貼圖,後雙方亦陸續有通話情事,直至17時20分後,同日再無任何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在證人方宇寰不斷催促、拜託下,完成證人方宇寰所託尋找海洛因之事,方會告知「好了」,且一再聯繫證人方宇寰,而證人方宇寰亦確實滿足其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方會於同日不再聯繫被告,是被告於本案時、地,確實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方宇寰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被告所辯與證人方宇寰有利被告之證詞不予採擇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證人方宇寰很盧,我敷衍他,就是說好,我趁機把2,000元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下面。那天晚上我有請別人告知他錢在他的機車上。我不希望他用這個東西。我給他的白色粉末應該是葡萄糖云云(本院卷第254-255、560頁)。
證人方宇寰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當天是拿葡萄糖給我打,沒有作用,我有打電話給他罵他,他說錢在我機車座墊裡面,我機車座墊沒辦法鎖是壞掉的,他很早就把錢塞回我的機車座墊裡等語(本院卷第540-541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方宇寰的意思很明顯就是,他要我幫
忙找看看有沒有毒品可以買來使用,我跟方宇寰從來沒有毒品往來。他應該是毒癮發作,四處在亂傳訊息等語(偵16850卷第112頁)。於偵訊時供稱:110年9月6日14時41分,方宇寰傳訊「一切都拜託你了,因為可能是剛剛不太夠,現在人已經坐立難安,也開始恐慌起來,大概幾點我可以過去」,應該是類似提藥或是不舒服。但是我後面就沒有理他。我們沒有約見面等語(偵11122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在我汽車上很盧,叫我一定要幫他拿毒品,並塞了2,000元給我,但我只有敷衍他,就是說好,我趁機說我要下去尿尿時,把2,000元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下面。那天晚上我有請別人告知他錢在他的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方宇寰證述取得葡萄糖後,被告始供稱:我給他的白色粉末應該是葡萄糖等語(本院卷第560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並未買賣毒品且未約見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確有見面收取金錢但已將金錢返還,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給葡萄糖1包,其供詞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且隨訴訟進行之證據開示狀況而有所更迭,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盡信。
⒉證人方宇寰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24日
,均有傳訊給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找被告之紀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16850卷第157頁反面),關於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方宇寰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對話紀錄,但是我錢不夠,被告就跟我約時間地點,但是就放我鴿子了,所以這三次都沒交易成功等語(偵16850卷第150頁);於偵訊時證稱:是想要和被告買海洛因,但被告嫌我錢少,我如果說我只有500元,被告就不理我等語(偵10800卷第151頁反面)。證人方宇寰就上開對話紀錄乃係其欲找被告回購海洛因,惟因款項不足而未能交易成功之情,前後所述一致,堪認實在。衡諸常情,證人方宇寰於110年9月6日後,既仍持續聯絡被告欲購買海洛因,應係基於110年9月6日有交易成功之經驗,否則焉有在遭受蒙騙後,三度欲回購之理?亦證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而非葡萄糖予證人方宇寰無疑。
⒊證人方宇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傍晚5、6點左右,
天還沒黑在聖軍路邊上他的車,我跟他拿海洛因。我回去施打大概1、2個小時,人還是不舒服,沒有什麼感覺,沒有作用,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為何拿這個東西騙我,他說他也沒拿我錢,錢還給我了。我當天晚上7點要上班,到隔天早上結束。我應該是上班前在家裡施用,我沾嘴巴甜甜的,沒有效,後來有朋友找我,我問朋友這什麼東西打沒有用,朋友沾了就跟叫我沾,我上班前發現被告給我的白色粉末不是海洛因,打電話給被告,我那時很氣,我叫朋友打給他,他跟我朋友講說錢已經退給我了,叫我趕快去看,我看我的座墊有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1-546、556-560頁)。 佐以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方宇寰確實表示因為19時要上班,整個人開始恐慌起來才要拜託被告,與當日17時20分後雙方再無聯繫之情,可見證人方宇寰前開證述於17、18時許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為真。是依證人方宇寰所述之時序,其既係於17、18時許甫取得海洛因,隨即返家施用,再等1、2個小時後發覺毒品無效,待友人造訪後請友人打電話給被告溝通,復到機車座墊下發現2,000元,再於19時上班,其所述之流程,實然難以在取得毒品後短短1、2小時內完成,是證人方宇寰證述發現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為葡萄糖,及有將錢退還之情節,在時序上實有矛盾,可見其此部分證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雖聲稱係因證人方宇寰很盧,其只能用退還現金之方
式敷衍以對,惟被告大可採取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或稱無毒品可賣之方式應對,何需捨此較為輕易之方式不為,卻耗費相當時間、精力,於9時29分至17時20分前持續聯繫證人方宇寰,復前往現場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退還之迂迴方式應對?此實與一般人之經驗相違;更何況被告經證人方宇寰詢問進度後,反積極回電證人方宇寰,並傳訊告知「好了」,足徵被告確實有應證人方宇寰之要求為證人方宇寰尋覓海洛因後交付,並收取現金而未退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敷衍、其僅交付葡萄糖、有退還金錢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辯護人其餘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⒈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方宇寰長期在精神科就診、用藥,並有
施用安眠藥等情形,又同時施用毒品,其記憶時常不連續而混亂,其證述實難盡信云云(本院卷第277頁)。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調證人方宇寰於警詢、偵訊期間之就診紀錄,與證人方宇寰於本案案發前之就診紀錄,證人方宇寰最後就診時間為107年8月28日,經診斷為:鴉片依賴,無併發症之情,有新中興醫院112年4月25日興醫總字第1120425020號函與同院112年11月6日興醫總字第1121106011號函暨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393、397-521頁),參以證人方宇寰於警詢證稱:我近日只有服用止痛藥等語(偵16848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只有吃止痛藥,並無服用其他藥物沒錯,且當時對於警方的問題都可以理解等語(本院卷第552頁)。再審酌證人方宇寰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確實有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甚可清楚描述其騎車前往、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上交易之細節,該過程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相符,且上開所描述在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取得白色粉狀物體之細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證人方宇寰警詢、偵訊時記憶清楚,並無受酒精、藥物或精神疾病所影響,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僅有證人方宇寰單一證述,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無毒品價格、種類、數量之資訊,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方宇寰均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是證人方宇寰藥癮發作欲向被告尋求海洛因之情,且雙方確有見面,且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白色粉末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供、證人方宇寰所證情形相符,又交互參酌前開事證與陳述,已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業如前述,該對話紀錄,自足資補強證人方宇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證人方宇寰為朋友,被告經營魚苗批
發事業,進出達數百萬元以上,證人方宇寰經濟不佳且育有病童,被告常借錢或協助證人方宇寰,並曾勸誡證人方宇寰毒品傷身,無動機和可能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販賣毒品之動機繁多,被告是否有同情證人方宇寰處境而有協助證人方宇寰之狀況,與被告經濟來源是否無虞,僅係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可能販賣毒品動機之判斷依據之一,並非全部,且就被告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仍應依證據判斷之,本案因前述證據判斷之結果,認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向證人方宇寰收取2,000元之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雖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利潤若干,然其與證人方宇寰間,既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耗費相當時間,甘冒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無償代購之理。是以,堪認被告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非多、價格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價金
僅為2,000元,並非鉅額,可知實際銷售之海洛因數量暨獲利空間,本均極其有限,且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海洛因之前科,本案顯係偶一為之,是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經依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為過苛,爰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方宇寰,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真誠面對己非,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證人方宇寰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573頁)。爰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江永楨(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一:被告與證人方宇寰於110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卷證出處:偵10800卷第96頁、偵16850卷第157頁)編號時間對話內容使用之通訊軟體19時29分至9時40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未接通。證人方宇寰:「剛下班回到家,如果你腳還會痛的話,我這還有一包痛風藥,吃下去應該很快就會好了,我順便找你有事,跟昨天一樣的事,可以嗎?」證人方宇寰:「打給我時我剛好在騎車,所以沒接到你的電話,剛回來,先沖一下身體,全身都濕透了,換個衣服就過去找你,可以嗎?」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未接通。證人方宇寰:「看如何?再麻煩你回電跟我說一聲,謝謝。」被告致電證人方宇寰,通話時間1分10秒。MESSENGER210時57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未接通。LINE310時59分證人方宇寰:「中午我再過去找你,可以嗎?」MESSENGER411時10分證人方宇寰:「中午過去找你可以嗎?」LINE511時17分被告:「可以。」證人方宇寰:「要不要順便幫你買午餐?」LINE611時49分被告:「不用。」LINE711時50分證人方宇寰:「那我現在就過去,到了再打電話給你。」LINE812時12分被告致電證人方宇寰,未接通。LINE912時19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未接通。LINE1012時20分證人方宇寰:「我在樓下。」LINE1112時21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通話時間42秒。MESSENGER1214時24分證人方宇寰:「達龍商務會館https://maps.app.goo.gl/EtBKH9fnJ7Umtmb8A」LINE1314時38分證人方宇寰:「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晚上7點要上班,心一直定不下來,整個人也是一直坐立不安,那種說不出來的恐慌。讓人不知該如何是好。」LINE1414時41分證人方宇寰:「一切就拜託你了,因為可能是剛剛不太夠,現在人已經開始坐立難安,也開始恐慌起來。」MESSENGER1514時54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無應答。LINE1614時56分被告致電證人方宇寰,通話時間31秒。LINE1715時17分證人方宇寰:「我大概幾點可出門慢慢騎過去?」LINE1815時19分證人方宇寰:「如果有確定好,再麻煩你來電告知。」LINE1915時22分證人方宇寰:「大概幾點我可以過去?」MESSENGER2015時35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通話時間16秒。LINE2115時35分後某時至16時30分被告致電證人方宇寰,未接通。被告:「好了。」被告致電證人方宇寰2通,均未接通。LINE2216時32分被告致電證人方宇寰,未接通。被告傳送「讚」貼圖。MESSENGER2316時40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通話時間27秒。MESSENGER2416時58分被告致電證人方宇寰,未接通。LINE2517時2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通話時間16秒。LINE2617時4分證人方宇寰致電被告,通話時間26秒。LINE2717時20分證人方宇寰傳送照片。LINE
附表二:
扣案物備註OPPOA55黑色行動電話1支⒈即偵16850卷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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