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廖俊偉 相對人 巫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提出其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通中商初字第0019號民事判決書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660,673.34元,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
4.98800元折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3,271,438.62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而應予補繳。
二、又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通中商初字第0019號民事判決書記載當事人為原告南通潤億發色織有限公司,被告為中山市寶華製衣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並非其當事人,應提出其為該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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