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黃恆星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被告 范光源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相姦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甲○○相姦30次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含詳細地址)、方法」、「甲○○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相姦罪之具體事實」;暨就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請提出相關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被告甲○○相姦30次,並請求分論併罰,且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相姦30次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含詳細地址)、方法」,且無記載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相姦罪」之具體事實,其自訴程式自有未洽。
三、另就自訴狀內下列事項,請逐一提出相關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
(一)被告因處理交通事故而知悉 姜佳利 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與姜佳利於99年5月5日見面、唱歌。
(三)被告與姜佳利於99年5月11日見面、出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四)被告與姜佳利於100年7月間日見面、發生性行為。
四、此外,請提出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以供確認自訴人之姓名為「 黃恒星 」或「乙○○」,自訴狀如有誤載,請一併更正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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