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曾鈺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曾鈺傑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
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月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蔡富全 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6月27日前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101年6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01年8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往中壢方向行駛,嗣行經中正路與月眉路口時,伊看到中正路燈號為黃燈,便直接通過,後為員警蔡富全告發伊闖紅燈,惟伊自認並無違規,請舉發員警出示科學採證及路口監視攝影以茲證明伊確有違規行為等語,並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鈺傑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11分許,駕駛上開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月眉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蔡富全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6月27日前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等情,有證人即當場舉發警員蔡富全到庭結證稱:本件案發地點在中正路與月眉路路口,當時其行駛於月眉路上,月眉路的燈號是綠燈,且已變換約1、2秒,亦有其他車輛綠燈直行,其見到異議人駕車由中正路駛出,其雖未見到中正路當時之燈號,惟其可確定月眉路上之燈號為綠燈,亦不可能中正路與月眉路同時為綠燈,故其合理推斷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遂自後追趕攔停異議人,並摯單舉發,過程中異議人並無抗拒,亦無異議等語綦詳,復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當時在中正路上行駛,行
經中正路與月眉路路口時,當時伊在第一個燈號號誌下,可看到第二個燈號之號誌為黃燈,亦可以確認當伊「通過路口時」燈號係黃燈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是否有可能當你『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變成紅燈?」時,又稱:「我不清楚。」等語,自異議人上開所稱,若伊可確定通過該路口時之燈號為黃燈,於本院質之以上情時大可明確答稱「不可能」等堅決否認之語,確捨此而不為,僅泛稱伊不清楚,則其辯稱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衡情自異議人看到黃燈至駕車通過該路口時,應有時間之差距,伊既答稱不清楚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是否為紅燈,加諸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蔡富全到庭結證綦詳,已如上述,且伊既見到中正路上燈號為黃燈,應可合理預見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燈號將轉換為紅燈,屆時將喪失通行權,仍決意通過,就伊之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採。
㈢另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亦同)。準此,警員蔡富全雖未即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揆諸上開見解,自難徒以本件並無當場照相採證為由,驟謂其所述不實,一概排除其認定結果。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而蔡富全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蔡富全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此外,本件亦查無蔡富全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執難謂蔡富全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狀存在。據此,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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