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黃恆星 自訴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告 范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所為102年度自字第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部分,更正為『自訴代理人蔡宥祥律師』。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部分,更正為『自訴代理人蔡宥祥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