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良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良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工地,以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
在中壢市○○○街之宿舍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壢市○○○街與文城北街口為警攔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良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W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士檢10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卷第39頁)。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1年審訴字第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1年7月確定;又於101年1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1年審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