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黃恒星 自訴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告 范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姦罪,共九罪,主文及刑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自訴事實,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丁○○與甲○○於民國86年3月14日結婚,並於86年7月16日為結婚登記,2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於99年4月間,任職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因於99年4月24日處理甲○○之車禍事件,而結識甲○○,且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各在新竹縣橫山鄉某旅社;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MAGIC精品汽車旅館(以下簡稱『MAGICHOTEL』)、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以下簡稱『采舍HOTEL』)內,與甲○○發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共9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因丁○○於102年1月間,在住處發現乙○○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始追問、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自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本案自訴代理人原提出自訴狀,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共30罪,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更正、確認自訴之犯罪事實,詳如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共24罪」(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另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自訴狀第3頁贅載刑法第134條規定,當庭撤回該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㈡此外,自訴代理人復提出更正狀及當庭確認自訴事實一㈩
至之犯罪地點,暨更正「舍采HOTEL」為「采舍HOTEL」(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第9頁)。
㈢末自訴代理人當庭補充犯罪地點之「MAGICHOTEL」地址
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采舍HOTEL」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㈣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以最後更正、補充完成之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狀所敘明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共24罪」,先予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提起自訴者,在其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提起自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㈠查本案自訴人以102年1年間取得【自證二】甲○○與被告
乙○○之電話錄音光碟片(見本院卷一第6頁)後,而知悉被告涉嫌相姦罪嫌,且於102年3月4日委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相姦罪嫌,本件提起自訴時間,尚未逾越法定之6個月期間,認本件自訴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應認合法。
㈡雖被告認本件自訴逾越告訴期間,陳稱:自訴人於100年9
月間向我所屬之任職單位投訴借款、恐嚇犯行時,已經知悉我與甲○○間借貸關係,不是在102年1月間才知悉等語。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87號、101年度他字第742號恐嚇案卷,遍查上開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案卷內光碟結果,查無自訴人知悉被告與甲○○涉犯相姦、通姦犯行情事,有相關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6頁、第196至203頁)。
⒉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承辦該恐嚇案件之員警戊○
○、丙○○到庭,渠等證稱:當時係100年9月7日丁○○與他的妻子甲○○到竹東派出所,聲稱乙○○有向甲○○借錢以及有不正當男女的交往情形,後來竹東派出所報上竹東分局二組,我們就介入這個案件調查。因丁○○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事證,我們並未查出、亦未知悉甲○○跟被告乙○○間涉犯刑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佐以被告始終否認與甲○○發生性關係之相姦犯行,殊難認定自訴人於100年9月間已知悉被告相姦犯行,另被告空言否認自訴人「不是在102年1月間才知悉」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追查,無從採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自訴已逾越告訴期間,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爭執【自證四】甲○○書寫之自白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之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就【自證四】甲○○書寫之自白書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係甲○○針對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當庭裁定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爭執【自證五】甲○○筆記本中「時間分割表」節本(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之證據能力乙節:
⑴就【自證五】甲○○筆記本中「時間分割表」節本,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乃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先予敘明。
⑵經查:
①前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提出筆記本原件2本(已於
審理期日發還),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親筆製作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核對結果,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證五】內容與原件內容相符,另經本院影印該節本、筆記本封面等,附於本院卷一第222至239頁可查。
②觀諸該時間分割表記載內容,除與被告有關之『源』
記載外,尚有依循筆記本指引塗上不同顏色以達管理人生之目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指引),且綿密、連續紀錄朋友姓名、地點、所進行之活動;亦記載子女班級出遊、上課;自己及自訴人出國等事項。紀錄期間自99年4月至100年4月止,長達1年有餘;其中紀錄自訴人出境、入境日期均與本院函查之自訴人入出境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21-1頁)相符,可認係證人甲○○依日期推進而紀錄日常活動之文書,顯非臨訟製作之粗糙、針對性紀錄。從而,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同時爭執證明力部分,待下述本院之判斷,附此說明。
㈣再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爭執部分外)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度即如前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訴人與甲○○於86年3月14日結婚,並於86年7月16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自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堪認為真實。
二、就自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之評價㈠自訴人認被告有自訴事實所載24次相姦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勤務分配表後,整理、臚列本案證據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內容。
㈡觀諸本院影印自訴人提出之甲○○筆記本原件內,自99年
4月起至100年4月止「時間分割表」節本(見本院卷第222至239頁),證人記載「源」、「①至」,而該紀錄之真意為何?與自訴事實所載24次相姦犯行之關連性?等疑義,自訴人則聲請證人甲○○到庭為證,是以,本案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24次相姦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方法,係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主、時間分割表之記載為輔。
㈢本案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24次相姦犯行,既以證人甲○
○之證詞為主要依憑,而證人甲○○到庭為證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至69頁),除依其記憶所為證述外(包含自行記憶或觀看時間分割表而憶起),並無其他相關之跡證可資佐證,可見本案證據之有限性、單一性。就此情況之下,本院徵諸前揭規定、說明,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下,本院自應以嚴謹、無瑕疵為判斷標準,採酌證人甲○○具有高度證明力之證詞,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始達到實質舉證之責任,致法院得確信所自訴情狀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三、細譯證人就附表一、二所載之24次自訴事實之證詞,佐以被告任職竹東派出所、三民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84頁、第210至219頁),可區分下列之差異性:
㈠因第1次發生性關係、證人甲○○生日當天等特殊情狀,
致證人甲○○記憶深刻而為發生性行為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9。
㈡證人當庭回憶(包含觀看時間分割表後)而為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⑴證人證述之地點與自訴犯罪事實一致者:
該日.被告輪休:如附表一編號2、5、8、15、17、
21、23。
.被告備勤:如附表二編號3、6、9、18、22、24。
⑵證人證述之地點與自訴犯罪事實不同者:
該日.被告輪休:附表二編號10、13、16、20。
.被告備勤:附表二編號4、11、12。㈢證人當庭想不起來有無發生性行為,且當日被告備勤:如附表二編號7。
㈣證人當庭證稱:應該是沒有在99年11月23日同一天跟被告
發生2次性行為,時間分割表99年11月23日記載「源㊴竹北」,是指下午的3點到5點之間,是在采舍HOTEL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證人甲○○係證述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關係,衡情證人對
此印象、記憶較為深刻,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自證二】之錄音光碟內VR_01檔案(見本院卷一第6頁),核與【自證三】之譯文內容(見本院一卷第7頁)大致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亦當庭自承:標示A之女聲為證人甲○○,自己為標示B之男聲等情。細觀該2人之對話內容,女聲之證人甲○○追問2人第1次發生性關係之地點,男聲之被告僅稱:「妳現在問我這個問題,我真的...」、「我沒有忘,不想講」等語,顯然被告未予否認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苟被告並未與證人甲○○發生性關係,理應斷然予以否認,而非迴避回答地點之所在。
㈡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人甲○○之證詞、時間
分割表之紀錄、被告當日輪休之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是認證人甲○○之證詞,堪足採認為真實。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㈠案發當日係證人甲○○之生日,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甲○○就此部分證述明確:「1月11號那天是我生日我記得,那天他有買蛋糕,然後我們到應該是采舍HOTEL,先吃完蛋糕然後才開始有性行為,然後他的一般的習慣是...很難敘述,因為我都穿裙子,還有絲襪,他習慣會把絲襪撕開,然後就直接進來,然後就這樣,然後到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對生日當天之印象、記憶深刻,衡與常情相符,應具憑信性。
㈡佐以附表一編號19證據欄所載時間分割表之紀錄、被告當
日輪休之勤務分配表為證,是認證人甲○○之證詞,堪足採認為真實。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2、5、8、15、17、21、23部分:㈠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均核與自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之時間分割表、被告當日輪休之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
㈡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固定經濟來源為自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苟非對方為關係親密之對象,證人甲○○理應不會如此毫無保留之付出,包含不惜將座車貸款、拿取自訴人錢財供應被告,甚而奮不顧身地面對被告之債務,以致於自己信用破產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證詞)。再者,苟非有堅強之信念、支持,證人甲○○不必將通姦、相姦情事公諸法庭,以此自毀名節之手段,達到惡意誣陷被告之目的。況且,證人於作證期間,數度情緒波動,或哭泣、或哽咽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32、44、66頁)。本院認證人甲○○自行記憶或觀看時間分割表而憶起之過程,核與自訴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被告輪休日期,已足認係無瑕疵之具有高度證明力之證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足採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5、8、15、17、19、21、23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姦罪,共9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因職務關係認
識已婚之甲○○,2人間情感交往、金錢借貸,甚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姦犯行,殊不論被告就情感自制能力,被告毫不觀照自己所為,其與甲○○情感交往、金錢借貸過程中,既享有金錢援助、魚水之歡等利益,如今民事債務不予依約履行,為此刑事相姦犯行對簿公堂,被告卻毫無退讓、悔意,一切唾手可得,走到盡頭,再全盤否認,以為脫身之道,顯無足取,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此部分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主文所示。
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甲○○為相姦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就附表二編號3、4、6、9、11、12、18、22、24部分:
依據卷附之被告勤務分配表,被告於自訴之犯罪時間,或係備勤狀態,或正在值班狀態(詳如各編號證據欄),雖證人甲○○證稱當日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並未積極舉證推翻該有利於被告之勤務分配表所載狀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是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10、13、16、20部分: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終至102年6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刑事更正狀,確認自訴之犯罪地點(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然證人甲○○當庭證述之犯罪地點與自訴之犯罪地點不同,是認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已有瑕疵存在,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亦未積極提出佐證補強證明力,未盡實質舉證之責任,本院無法達成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甲○○當庭證稱:想不起當日來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被告之勤務分配表記載,被告係備勤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無足證明被告有該編號之犯行。
㈣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⒈證人甲○○當庭證稱:應該是沒有在同一天跟被告發生
2次性行為,時間分割表99年11月23日記載「源㊴竹北」,是指下午的3點到5點之間,是在采舍HOTEL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同一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換言之,證人甲○○與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被告並無附表二編號14所載相姦犯行。
⒉本院就被告與甲○○於99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已採
認附表一編號15所載罪刑,已如前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之同一日,另為附表二編號14所載相姦犯行。是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顯無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附表二部分所指之證明方法,本院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達成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二之相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之相姦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就附表二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手段│證據│判決主文││號││││(以下頁數均為│││││││本院卷頁數)││├─┼────┼────┼────┼───────┼────┤│1│99年5月│新竹縣橫│與甲○○│1.電話錄音光│乙○○犯│││11日│山鄉某旅│為相姦行│碟VR_01檔案│相姦罪,││││社│行為│(自證二)│處有期徒││││││2.證人甲○○詳│刑肆月,││││││細之證詞(卷│如易科罰││││││二第20、27至│金,以新││││││29頁)│臺幣壹仟││││││3.時間分割表│元折算壹││││││(見卷一第│日。││││││225頁)。│││││││4.被告輪休(卷│││││││一第212頁)│││││││5.第1次記憶深│││││││刻。││├─┼────┼────┼────┼───────┼────┤│2│99年5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18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2至5時許│「新竹縣│行為│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竹北市中││第30至32頁)│刑肆月,││││華路329││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號」(下││卷一第225頁│金,以新││││同)││)。│臺幣壹仟││││││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一第213頁)│日。│├─┼────┼────┼────┼───────┼────┤│5│99年5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30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4至7時許│「新竹縣│行為│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下午5│竹北市中││第64頁)│刑肆月,│││時後)│山路116││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號」(下││卷一第225頁│金,以新││││同)││)。│臺幣壹仟││││││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一第216頁)│日。│├─┼────┼────┼────┼───────┼────┤│8│99年9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9日晚上│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10時許││行為│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第45至46頁)│刑肆月,││││││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卷一第23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一第128頁)│日。│├─┼────┼────┼────┼───────┼────┤│15│99年11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23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3至5時許││行為│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第37至38頁)│刑肆月,││││││2.時間分割表(│如易科罰││││││卷一第23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3.被告輪休(卷│元折算壹││││││一第134頁)│日。│├─┼────┼────┼────┼───────┼────┤│17│99年12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犯│││14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相姦罪,│││1時至4時││行為│後證詞(卷二│處有期徒│││許│││第55至55頁)│刑肆月,││││││。│如易科罰││││││2.時間分割表(│金,以新││││││卷一第23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被告輪休(卷│日。││││││一第136頁)││├─┼────┼────┼────┼───────┼────┤│19│100年1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詳│乙○○犯│││11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細之證詞(卷│相姦罪,│││5至7時許││行為│二第37頁)│處有期徒││││││2.時間分割表(│刑肆月,││││││卷一第23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3.被告輪休(卷│臺幣壹仟││││││一第138頁)│元折算壹││││││4.證人生日,記│日。││││││憶深刻。││├─┼────┼────┼────┼───────┼────┤│21│100年2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證│乙○○犯│││21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詞(卷二第58│相姦罪,│││2至5時許││行為│至59頁)。│處有期徒││││││2.時間分割表(│刑肆月,││││││卷一第23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3.被告輪休(卷│臺幣壹仟││││││一第140頁)│元折算壹│││││││日。│├─┼────┼────┼────┼───────┼────┤│23│100年4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證│乙○○犯│││7日上午│HOTEL│為相姦行│詞(卷二第61│相姦罪,│││11時至下││行為│頁)。│處有期徒│││午1時許│││2.時間分割表(│刑肆月,││││││卷一第23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3.被告輪休(卷│臺幣壹仟││││││一第142頁)│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自訴之犯罪事實┌─┬────┬────┬────┬───────┬────┐│編│自訴之│自訴之│自訴之│證據│本院判決││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以下頁數均為│主文││││││本院卷頁數)││├─┼────┼────┼────┼───────┼────┤│3│99年5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證│乙○○無│││21日晚上│HOTEL│為相姦行│詞(卷二第40│罪。│││7至9時許││行為│至41頁)│││││││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25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214頁)││├─┼────┼────┼────┼───────┼────┤│4│99年5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27日晚上│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6至8時許││行為│後證詞(卷二│││││││第41至42頁)│││││││。但地點為『│││││││采舍』。│││││││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25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215頁)││├─┼────┼────┼────┼───────┼────┤│6│99年6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29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5至7時許││行為│後證詞(卷二│││││││第43至44頁)│││││││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26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217頁)││├─┼────┼────┼────┼───────┼────┤│7│99年7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證│乙○○無│││18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稱:想不起來│罪。│││8至10時││行為│等語(卷二第││││許│││45頁)│││││││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27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218頁)││├─┼────┼────┼────┼───────┼────┤│9│99年9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26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1至3時許││行為│後證詞(卷二│││││││第46至47頁)│││││││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2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129頁)││├─┼────┼────┼────┼───────┼────┤│10│99年10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證│乙○○無│││3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詞(卷二第│罪。│││6至8時許││行為│47至49頁)。│││││││但地點『MAGI│││││││C』│││││││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3頁│││││││)。│││││││3.被告輪休(卷│││││││一第130頁)││├─┼────┼────┼────┼───────┼────┤│11│99年10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11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4至6時許││行為│後證詞(卷二│││││││第49至50頁)│││││││。但地點『MA│││││││GIC』│││││││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3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131頁)││├─┼────┼────┼────┼───────┼────┤│12│99年10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19日中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12時至下││行為│後證詞(卷二││││午2時許│││第50至51頁)│││││││。但地點『│││││││采舍』。│││││││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3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132頁)││├─┼────┼────┼────┼───────┼────┤│13│99年11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15日中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12時至下││行為│後證詞(卷二││││午2時許│││第52頁)。但│││││││地點『采舍』│││││││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4頁│││││││)。│││││││3.被告輪休(卷│││││││一第133頁)││├─┼────┼────┼────┼───────┼────┤│14│99年11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證│乙○○無│││23日中午│HOTEL│為相姦行│稱:沒有同1│罪。│││12時至下││行為│天發生2次性││││午2時許│││行為,沒有這│││││││1次等語(卷│││││││二第37至38頁│││││││)││├─┼────┼────┼────┼───────┼────┤│16│99年12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6日下午1│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至3時許││行為│後證詞(卷二│││││││第53至55頁)│││││││。但地點『MA│││││││GIC』│││││││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5頁│││││││)。│││││││3.被告輪休(卷│││││││一第135頁)││├─┼────┼────┼────┼───────┼────┤│18│100年1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3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4時至6時││行為│後證詞(卷二││││許│││第56至57頁)│││││││。│││││││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6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137頁)││├─┼────┼────┼────┼───────┼────┤│20│100年2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觀│乙○○無│││19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看時間分割表│罪。│││2時至5時││行為│後證詞(卷二││││許│││第59頁)。但│││││││地點『采舍』│││││││。│││││││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7頁│││││││)。│││││││3.被告輪休(卷│││││││一第139頁)││├─┼────┼────┼────┼───────┼────┤│22│100年3月│采舍│與甲○○│1.證人甲○○證│乙○○無│││28日下午│HOTEL│為相姦行│詞(卷二第60│罪。│││4至7時許││行為│頁)。│││││││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8頁│││││││)。│││││││3.被告下午6至│││││││8時值班(卷│││││││一第141頁)││├─┼────┼────┼────┼───────┼────┤│24│100年4月│MAGIC│與甲○○│1.證人甲○○證│乙○○無│││13日上午│HOTEL│為相姦行│詞(卷二第61│罪。│││11時至下││行為│至62頁)。││││午1時許│││2.時間分割表(│││││││卷一第239頁│││││││)。│││││││3.被告備勤(卷│││││││一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