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明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竊盜、準強盜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陳宗奕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位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前開機車,用以作為代步及犯案工具。嗣於98年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陳宗奕發現上情,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警。
(二)於98年9月26日清晨5時40分許,身著藍色上衣、淡色短褲及藍白拖鞋,並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徐秋梅 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58-MOJ,應予更正)重型機車,皮包(內有手機、1萬多元及證件等物)則置放於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尾隨徐秋梅,趁徐秋梅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徐秋梅所有之上揭皮包1只,然因徐秋梅反抗,2人隨即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徐秋梅並大聲呼喊,嗣因徐秋梅極力抗拒因而未遂,並隨即躲至路旁1樓公寓內,陳豐明見形跡敗露,先欲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離去,惟因引擎無法發動,乃順手騎乘徐秋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騎過了幾條街後,乃隨手棄置於路旁逃離。
嗣警方在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寶健飲料瓶口及拖鞋採得皮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比對結果,與陳豐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豐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宗奕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徐秋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9HF-656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刑醫字第1010043683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10張(見偵卷第16、17頁)。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上述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已著手於搶奪財物之行為,嗣因被害人極力抗拒因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上述方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顯係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另審酌被告有上述科刑紀錄與執行紀錄,其素行已屬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搶奪部分雖僅未遂,然已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驚嚇、對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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