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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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謝金純 即 謝史英 之繼承人
謝見清 即謝史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2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債權額、次序11併案執行費32,000元,應予剔除,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得受償之金額為347,918元(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依原分配表得受償之金額為3,0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
843元(計算式:347,918元-3,075元=344,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