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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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既已於94年7月28日依規定繳納6個月易科罰金金額,則該已執行完畢之刑期,自應予扣除,不可再執行,豈檢察官竟發函要求聲明人領回已繳納之罰金,強令其應接續執行所餘之3個月殘刑,顯見其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本件檢察官固依據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發函通知
聲明人應於94年8月4日前依限到案執行,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尚未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聲明人亦尚未入監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以觀,尚難認檢察官就聲明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縱聲明人認為其中一部分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儘可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陳明此一事實,供檢察官參考,於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後,如認為其指揮不當,即得聲明異議,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