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主任,於民國82年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因涉嫌向訴訟當事人詐取活動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3月2日9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8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事證明確,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2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定1次記2大過及停職,並以92年5月7日法政決字第0921107573號函核定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上訴人對上揭處分均不服而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惟查:(一)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罪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即作成記2大過及停職之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不符,亦不符無罪推定原則。(二)上訴人原服務單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非「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所稱一級政風機構主管,依該表第9條第2大項第2小項,有關上訴人之獎懲或考績之主管機關應為司法院政風處,而非被上訴人。(三)歷年涉貪凟詐欺之司法人員,從未有受如原處分般嚴厲之處分,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之案件移送監察院,有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四)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遭起訴後,並未就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事證進行調查、斟酌,即作出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顯有未當;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昔日努力維護司法風紀及積極發掘重大不法案件之績效並未斟酌,亦有違比例原則。(五)被上訴人92年4月9日作出1次記2大過之處分,復於同日作出1次記2大過並停職之處分,顯未踐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應檢具相關事証,向銓敘部送審審定之法定程序。(六)被上訴人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即經醫師診斷證實患有重鬱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已屬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故上訴人於受處分前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原處分即失所附麗。爰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訴人專案考績之權責機關係被上訴人。(二)歷年司法人員涉貪瀆詐欺者,個案性質不同,情節輕重不一,不能強加比附援引,且其他個案縱有處分過輕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三)上訴人涉及司法詐欺案之事證明確,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可稽。而被上訴人除參照前開起訴書外,於92年3月26日召開91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時,並請上訴人到會說明,考績委員會委員就有關事項加以詢問,且就相關卷證充分討論後,方作成原處分。(四)至上訴人是否符合應予辦理資遣或退休事由,與本件懲處案件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而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自無從援引適用;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有確實證據者」,法條文字並未規定「須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者」,自無須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懲處之限制。是原處分相關之證據是否可採,核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尚非個人所能置喙決定。(二)卷查原處分作成過程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程序及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之處。而有關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之證據部分,被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6日召開被上訴人91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當時並請上訴人到會說明,由考績委員會委員就有關事項加以詢問,有該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上訴人出席之簽名錄各附卷足憑,該會議紀錄亦載明係依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就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行為之證據是否確實而為討論與認定,而上開起訴書所列舉各項證據,為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所採,足知原處分所依據檢察官偵查中調查所得之證據,確實信而有徵,自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三)歷年司法人員涉貪凟詐欺受被上訴人處分者,因時空背景之差異、個案性質之不同及情節輕重之不一,自難強加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均針對個案案情予以處置,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情事。(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乃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規定,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情事者,並非當然立即發生退休或資遣之效果,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當事人自應循法定程序為申請、審查及核准後,始生退休或資遣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紀行為予以記2大過及停職,並以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而予免職之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之時點,距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有9年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免職之懲處權時效不應概以10年為上限;以及歷年涉貪凟詐欺之簡任職司法人員,被上訴人均移送監察院辦理,獨對上訴人由內部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等情。然原判決並未對上述爭點於理由中加以論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業經該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原審據為判決基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歷年涉貪凟詐欺之司法人員,均未受有如原處分般嚴厲之處分,該等案例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相同,應可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之證明。然原判決卻以時空背景之差異為由而不採,其理由顯有未當。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經查上訴人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政風室主任,於82年任職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因涉嫌向訴訟當事人詐取活動費10萬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1月20日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爰以其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事證明確,且係任職司法機關之簡任政風人員,卻涉嫌司法黃牛,圖非份之財,嚴重損害政風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經被上訴人92年3月26日91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並以92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及停職,嗣司法院政風處辦理其專案考績,報經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法政決字第0921107573號函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92年6月17日(92)處政一字第15206號考績通知書核布應予免職。分別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1月20日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一份,及被上訴人91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92年5月7日法政決字第0921107573號函、司法院政風處92年6月17日(92)處政一字第15206號考績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之時點,距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有9年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免職之懲處權時效不應概以10年為上限;該公務人員考績法條款規定業經該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原審據為判決基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儘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可知該解釋僅表明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考量,惟尚未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為違憲,上訴意旨稱該法條業經司法院解釋為違憲,原判決適用該條款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無足採。再查本件乃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程序所為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核與監察院就違法公務員欲對其違法失職行為而依公務員懲戒法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而為司法性質之懲戒,其適用之程序自為相異,上訴人稱本件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實移送監察院辦理,顯為誤會。另歷年司法人員涉貪凟詐欺受被上訴人處分者,因時空背景之差異、個案性質之不同及情節輕重之不一,自難強加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乃針對個案案情予以處置,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情事,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差別待遇,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紀行為予以記2大過及停職,並以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而予免職之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