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23號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
○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5、33、46地號等3筆土地,因民國77年間高雄市○○區○○路中段開闢工程,於78年1月11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應繳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847,414元,該工程於80年8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原於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惟高雄市政府以同年度其他工程尚未開闢完成為由,暫緩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嗣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上訴人於收受第1期繳款書後,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前須繳納141,234元之繳款通知書,已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開徵時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雖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但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其消滅時效仍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即其時效期間應為5年。本件工程受益費原定自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自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81年11月1日起,迄今已逾5年,故被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受益費等情,爰請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77年○○○區○○路○段開闢工程於78年1月11日公告徵收所得主張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受益費雖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惟依內政部89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902145號函示,未依上開規定作業時程,係屬行政作業違失,應不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其與稅捐徵收之法源不同,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相關徵收期限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5、33、46地號等3筆土地,因77年間高雄市○○區○○路中段開闢工程,應徵收工程受益費,該工程受益費於78年1月11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80年8月29日完工,上訴人應繳工程受益費為847,414元,被上訴人原於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嗣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82年6月3日高市新4字第9277號函緩徵及高雄市政府89年2月2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6018號函附楠梓2-5道路工程等6項工程受益費徵收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認楠梓2-5道路工程(右昌街至軍校路)尚未開闢完成,為公平起見,上開6項工程受益費暫緩徵收,俟全部完工後再議。嗣楠梓2-5號道路於92年3月5日開闢完成,被上訴人乃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事宜,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82年6月3日高市新4字第9277號函、高雄市政府89年2月2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6018號函附楠梓2-5道路工程等6項工程受益費徵收事宜會議記錄結論及被上訴人93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工程受益費被上訴人原定於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嗣因緩徵再發繳款書通知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前繳納141,234元(3筆分別為82,421元、35,688元及23,125元),核該繳款通知書並非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由,明示或默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顯非重複處分。抑且,被上訴人作成該函,係因楠梓2-5號道路於92年3月5日開闢完成,重新再議而為實體審查並有所處置,是該函性質非屬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此與一般工程受益費已發單為核課處分,事後再開單催繳,該催繳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者,尚不相同,本件仍應就被上訴人重新處分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惟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前業依修正前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送請高雄市議會審定而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雖距楠梓2-5號道路之完工日期92年3月5日已逾1年,然上開工程受益費已確定徵收,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縱因故未依上開規定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充其量亦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內政部89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902145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開徵時間已違反1年開徵期間,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洵無可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先位聲明求予撤銷,自屬無據。另退步言之,上開土地如○○○區○○路○段開闢工程之80年8月29日為完工日期而論,本件工程受益費被上訴人原於81年11月1日起分3年6期徵收,其後被上訴人重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之續徵,視為催繳性質,即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之時效。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均同斯旨。上訴人爭執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且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23條徵收期間規定云云,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亦不足採。從而,本件工程受益費若○○○區○○路○段開闢工程之80年8月29日為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於完工1年後81年11月1日起分3年6期徵收,另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發單催繳,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採憑,其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益費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即乏所據。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尚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第1期繳款書合計金額141,234元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然駁回之結論亦無二致,仍應維持,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程序,依工程受益費條例之規定,應於開工前30日內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以書面將應負擔之受益費用通知各受益人,且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因此,欲判斷受益人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負擔之產生時點,即應就工程受益費徵收程序中之「公告」「書面通知」及「開徵」3個行政行為之性質之判斷為基準。2.工程受益費係主辦工程機關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序予以形成,則主辦工程機關對外為徵收公告,賦課受益人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即屬各級機關行使其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為。因此,主辦工程機關之徵收公告,即有符合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之要求,否則徵收公告即屬違法,故於審酌各級機關得否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以徵收公告形成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時,始有請求權時效已否經過之問題。3.參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各受益人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數額,於公告徵收當時即已確定,而主辦工程機關核發之書面通知,僅在將受益人應負擔之費用數額通知受益人,並不影響受益人依法應負之義務內容,亦不因該通知而使受益人負擔繳納義務,則該通知僅屬不具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經徵機關之書面通知允屬行政執行法上執行處分之性質。就執行時效之規定而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規定,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即應依前揭規定判定執行時效已否經過,審酌人民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中既抗辯經徵機關依據主辦工程機關之徵收公告向人民發單限期繳納之行為已違反時效規定,則原判決即應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加以審酌,始為適法。4.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前繳納之通知書,判定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為具對外效力之處分,復認定原處分為一具催繳性質之行政處分,而為執行處分性質,卻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甚明。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因公法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國計民生甚鉅,特立法規定公法請求權期間為5年。詎料原判決拒予適用進步之新法,逕為因循舊例,實非可採。再者,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處分之裁量亦應適用有利於人民權益之出發點,是以該徵收處分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消滅時效5年之規定,實無理由認定本件所涉及之行政處分消滅時效仍類推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云云。
本院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上開規定所指「開工前30日內」「公告30日」「公告後3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及「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僅係規定開徵工程受益費應遵守之相關作業期間,並非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主管機關違反該作業程序期間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參照),尚不生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又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而高雄市○○區○○路中段開闢工程係於80年8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原定於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嗣因前述其他事由而暫緩徵收,被上訴人再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已變更原核定之「繳款期間」,應認被上訴人第二次所核定續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已有廢止或變更第一次所核定開徵處分之意思,亦即被上訴人第一次所為開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已因被上訴人另有廢止或變更之第二次續徵處分而失效。又依上開條例第13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依此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前,其行政執行期間即無從起算。是上開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次續徵工程受益費處分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尚無行政執行法第7條或第42條所定因5年內未經執行而不得執行之問題。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法律無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高雄市○○區○○路中段開闢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0年8月29日,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工程完工後1年內(即81年8月28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判決以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性質並不相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以本件工程益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尚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第1期繳款書合計金額141,234元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應維持,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