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告 劉鄭順惠

訴訟代理人 劉南宏

被告 張施文足

張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施文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施文足負擔新臺幣500元,被告張家龍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與被告張施文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施文足,租期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迄至110年1月4日止,已遲付109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共計欠繳租金13,500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仍欠繳租金8,500元。被告張施文足現住在療養院,系爭房屋由張施文足之子即被告張家龍及其女友自行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月8日起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元,並自110年1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與被告張施文足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施文足,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押租金為5,000元,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張施文足積欠109年10月、11月、12月租金共13,500元未給付,又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系爭租約亦已於110年1月4日到期,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施文足於系爭租約租期內,尚有3個月租金共13,5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於以押租金5,000元抵充後,被告張施文足尚積欠原告租金8,500元(13,500元-5,000元=8,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施文足給付積欠之租金應為8,500元。

(四)另按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故契約僅拘束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所生之債,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張施文足,被告張家龍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張家龍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張家龍與被告張施文足連帶負給付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張施文足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月4日屆期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被告張施文足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4,5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先前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惟不當得利之債,屬可分之債,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有多數,自得分別請求其返還實際利得之數額。又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債務,屬可分之債,被告既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施文足、張家龍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250元(4,500元×1/2=2,250元)計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10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施文足應給付原告8,500元、㈢被告張施文足、張家龍應自110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25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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