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李智誠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事故現場兩輛警車對抗告人及義交做酒測、驗傷檢查並詢問雙方,上訴人說沒有,義交不言。監測畫面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11:30:09至11:30:31、11:32:26、11:36:16、12:07:09之6張照片,但第7張畫面拍攝時間卻為12:58,為何拍1張照片要花一個小時,何以員警在雙方離去後,留置現場。事發後2小時義交打電話說腳受傷了,員警未卜先知就在那等義交打電話來,並協助送醫,義交會不會打自己的膝蓋受傷呢?又員警何以不陪同傷者去醫院,並要求其出具診斷證明書給責任,怕負責任?本案抗告人沒有撞傷義交本人,是簡單不過的小事卻要吊銷駕駛執照3年,罰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使抗告人氣憤難消,對一位服務軍旅20年之軍官更是莫大的恥辱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6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後,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月9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茲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3年9月9日合併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不服原判決建議再審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7、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職權以114年4月11日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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