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好峯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九樓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月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盈餘分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好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峯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月霞對於被告好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28,226元盈餘分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陳月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3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好峯公司應分派盈餘予被告陳月霞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月霞之債權人,其前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3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被告好峯公司以被告陳月霞對其無任何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足見被告陳月霞對於被告好峯公司之民國107年度及108年度盈餘分配428,226元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月霞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1年度執廉字第15118號、97年度執明字第72845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3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好峯公司以被告陳月霞對其已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好峯公司在審理中不爭執有分配盈餘予被告陳月霞,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至於被告好峯公司有無積欠銀行貸款,與被告陳月霞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無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合計有428,226元之盈餘分配存在。

四、被告抗辯:被告好峯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共有被告陳月霞及其子 莊欣峯莊斌峯 等3人。被告好峯公司於107年、108年雖有盈餘,但因積欠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00萬元,尚須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其他開銷支出,被告及其子莊欣峯、莊斌峯全體股東均同意將盈餘作為支付好峯公司下年度貸款利息及其他開銷之用,此為臺灣一般中小家族企業常態,故被告陳月霞於107年度及108年度應受分配之盈餘,被告好峯公司未實際交付予股東,而是直接以盈餘繳納108年、109年好峯公司應清償銀行貸款利息及其他開銷支出,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盈餘時,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之107年度及108年度盈餘分配早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月霞為被告好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此有被告好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好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應分配盈餘予被告陳月霞之107年度及108年度各為206,955元、221,271元,且已分配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之具體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已因分配而不存在,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好峯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應分別分配盈餘206,955元、221,271元予被告陳月霞,且已分配完畢,被告陳月霞對被告好峯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因分配完畢而不存在,詳如上述,足見被告並非就被告陳月霞對於被告好峯公司之107年度及108年度盈餘分配共428,226元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以被告好峯公司在審理中不爭執有分配盈餘予被告陳月霞,已生自認被告陳月霞對於被告好峯公司有107年度及108年度盈餘分配428,226元存在之事實,顯然無據。  

 ㈢被告抗辯被告好峯公司未將盈餘實際交付予股東,而是直接將盈餘再投入公司繳納銀行貸款云云,並提出銀行貸款資料及繳納銀行貸款現金支出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232頁),並據證人莊欣峯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好峯公司擔任經理,領取公司薪水,是好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股份實際出資者是我母親陳月霞。我們股東間沒有協議如何分配盈餘,我只知道我從來沒有領過,我不知道陳月霞的盈餘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及證人莊斌峯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好峯公司負責模具加工及橡膠生產,領取公司薪水,擔任公司股東已經一、二十年,但我的股份是由我父母出資。我從來沒有領過好峯公司的盈餘,因為好峯公司是家族公司,所以我母親及我哥哥莊欣峯就協議將公司賺來的錢就直接拿去繳貨款或銀行貸款及支付雜費,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但我沒有親眼看過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可知被告陳月霞與證人即股東莊欣峯、莊斌峯為母子關係,而好峯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陳月霞及證人莊欣峯、莊斌峯等3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係典型家族企業,而好峯公司歷年來向以應分派予股東盈餘用以繳付公司貸款等支出,足認股東雖未實際受領盈餘分配,實係家族公司全體股東為公司永續發展考量,同意將應受領之股東盈餘分配用以支付公司各項支出,由此益證被告好峯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應分別分配盈餘206,955元、221,271元予被告陳月霞,業已分配完畢,被告陳月霞同意以其所受盈餘分配支付好峯公司各項貸款等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好峯公司已將107年度盈餘206,955元及108年度盈餘221,271元分派予股東即被告陳月霞,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月霞對於被告好峯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共有428,226元盈餘分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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