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告 蔡元豪
被告 陳許麗惠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起駛,並沿臺南市南區南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南寧街口,因左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有過失,撞上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財產權受損。被告並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803元、看護費用165,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100元、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害修理費用11,898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92,000元【計算式:32,000元(即109年5月至10月平均薪資)6個月】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748,8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如果有單據沒有意見;看護費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沒有證據也沒有收據;外送費用無理由;車輛及財物費用要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需要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六個月不能工作也須提出診斷證明;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
加油站起駛,並沿臺南市南區南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南寧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寧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7、13至25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致發生撞擊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復參酌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左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18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1,803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及109年4月7日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4月1日至同月8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共住院8日;又醫生囑言建議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復健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未來右膝蓋有活動力減損及負重力下降之可能等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依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日數為38日。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之情節,復參考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12小時及24小時看護費用約各為1,400元及2,400元,是依一般聘用看護行情,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2400×38=91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本院已無從認定為真,是原告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4、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害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9,900元,均為零件,有109年8月24日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次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11月(見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8號卷第29頁,下稱本院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4月1日,已使用1年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568元(詳如附表)。
(2)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合計1,998元,惟查原告就其他財物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他財物受損之損失合計1,99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郭綜合醫院於109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9年4月1日至急診。於109年4月1日入院,於109年4月2日接受右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骨板,於109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復健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無訛(參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於上開時間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是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堪予認定。另觀諸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直至109年11月間方有公司薪資匯入,足見原告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無訛。故原告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存摺內頁薪資所得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92,000元(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為32,000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空調工作、被告經營冷飲店,月平均收入不到二萬元、原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與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8,571元(計算式:醫療費71,803元+看護費91,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56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原告負擔5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第1年折舊值9,900×0.536=5,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00-5,306=4,594
第2年折舊值4,594×0.536×(5/12)=1,0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94-1,026=3,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