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 吳有朋 聲請人 吳家嵋 上列二人之 林宥安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以其等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83號全卷,聲請人甲○○、丙○○以其等之母丁○○曾與其等之父即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