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巨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巨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上訴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上訴人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駕駛行為因受酒精影響而不慎造成自己與他人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結果,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另參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是以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太重,我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然上訴人前已有酒醉駕車案件,本次又再度為同樣犯行,甚至自撞他人車輛,顯見上訴人不知警惕,且近年來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上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仍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實難事後僅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況上訴人之家庭經濟,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上訴人所辯,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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