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
出口匝道34公里400公尺處,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柏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業經兩
造於97年7月8日成立和解,並簽定和解書在案,詎被告僅
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依約償還金額,尚積欠2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乙份、郵政劃撥儲金
通知單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和解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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