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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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新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麒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文麒與 周家進 (另由本院102年度新秩字第35號
受理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5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周家進因停車糾紛,故於上揭時、地發生
口角進而互相拉扯、鬥毆,致被移送人與周家進均受有頭部
擦傷(均未前往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與周家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和解書影本1紙。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與周家進互
相鬥毆後,致被移送人與周家進分別受有頭部擦傷, 惟渠
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等語,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本件雙方係因停車糾紛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
公共場所徒手互相鬥毆,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之影響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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