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1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肆陸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案發時開檳榔攤,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4650公克,驗餘淨重0.4648公克),乃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10號

  被   告 吳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隻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交岔路口,因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吳智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65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毒品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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