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傅威翔
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府法濟字第1110985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蘇世斌,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人於110年8月18日前接種COVID-19疫苗資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人員公費接種COVID-19公費疫苗之第二類維持防疫量能之名單(不要個資欄位)(要單位職稱)等政府資訊,經被告以110年7月6○○市衛疾字第1100112972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復略以:「原處分機關施打疫苗順序皆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辦理,在公告原則下,依民眾施打情形逐步向下開放施打類別,原處分機關亦有造冊施打名單,○○市府公務人員依其防疫工作高低接觸風險,將分批造冊進行通知施打,敬請○○市民朋友放心。」等語,原告復於110年8月18日向被告遞交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提出上揭相同政府資訊之申請,經被告以110年8月23○○市衛疾字第110014856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之規劃,COVID-19疫苗之施打係依6大類或8大類疫苗順序施打,惟依媒體報導臺南地檢署施打之人數有300多人,當時疫苗嚴重缺乏,何以檢察官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明顯違反當時施打順序第二級分類,欠缺公平。被告對於各單位施打疫苗之造冊名單,一律核准,未予審查,基於行政機關需要被監督其規劃疫苗之運用是否合法,並且是否有涉嫌利用職務、權力、圖利違反前述施打順序,這是人民的權利,在不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情形下,被告應提供足以讓民眾監督的資料。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人於110年8月18日前接種COVID-19疫苗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疫苗接種人員名冊資料係由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中下載,名冊資料欄位包含:接種日期、疫苗劑別、接種地點、姓名、身分別代碼等項目,該資料欄位並未註記施打人員之服務機關,被告實難提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各單位人員已接種COVID-19疫苗之資訊。
2、又原告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涉及個資法第6條所稱「醫療、病歷」之個人資料,本件不符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可蒐集之事由,應不予提供: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定「COVID-19疫苗接種流程」略以:「3.由醫師評估當日是否適合接種」,其評估內容包含:「是否曾對疫苗成分過敏……」;又依疾管署所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各廠牌疫苗接種作業均明定「合約醫院辦理疫苗接種前,應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身分、發給被接種者『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暨接種評估及意願書』、量測體溫,並經醫師評估適合接種後再執行。」之規定。且「接種作業須由核定資格所列科別醫師進行診察評估後接種,若為該院符合接種資格之住院病人接種,得由其主治醫師執行評估工作。」基此,COVID-19疫苗施打前應經醫師看診評估後始得為之,爰個人是否可施打疫苗之資訊,自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涉及「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故原告請求提供臺南地檢署接種COVID-19疫苗人員之政府資訊,不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可蒐集之事由,應不予提供。
3、縱認原告請求提供之臺南地檢署接種COVID-19疫苗人員名單資訊,並非個資法第6條所稱「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仍不符個資法第1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而應不予提供:
(1)按「公務人員之姓名、官等、服務機關、職等及職稱等,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622750號函及101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15680號函參照)。次按「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2)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法務部108年5月2日法律字第10803503960號書函)。又個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係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權,僅由該筆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所享有,亦即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法務部105年7月21日法律字第10503509200號函、中華民國國家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5日發法字第1090018062號函參照)。
(3)原告雖主張其申請之接種名單不要個資欄位而僅需單位職稱,惟依上開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622750號函釋意旨,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職等、職稱等,仍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有個資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適用。復依原告系爭申請書所記載,其用途係為檢舉被告未依疾管署疫苗施打分類涉嫌圖利檢察官,惟刑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意思即為已足,經權衡後難認本件「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有大於「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而應予以公開之情事,亦不符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而利用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人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接種COVID-19疫苗資訊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0年6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被告110年7月6日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資訊公開法
(1)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2)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3)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4)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5)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2、個資法:
(1)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2)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3、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第2項)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4、○○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本局設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疾病管制科:掌理疫情監測、調查、訓練及醫院院內感控事項、規劃疫苗接種之政策及執行、社區傳染病及新興傳染病之防治、外勞及營業衛生從業人員之防疫等事項。……七、綜合企劃科:綜合業務規劃、研究發展、計畫管考、衛生志願服務、法制、公共關係、議事、資訊管理、國際衛生合作及綜合衛生業務訓練等事項。」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人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接種COVID-19疫苗資訊,並無理由:
1、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
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
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
所謂「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之訊息。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政府資訊」,固不分係
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為,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
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
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故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
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
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被告之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其組織設疾病管制科,掌理疫情監測、調查……規劃疫苗接種之政策及執行。復設綜合企劃科,掌理綜合業務規劃……資訊管理等業務。因此,國民接種疫苗之執行情形及該資訊管理,自屬被告職權範圍無訛。
2、惟疫苗已接種人員名冊資料係由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下稱接種資訊管理系統)中下載,名冊資料欄位包含:接種日期、疫苗劑別、接種地點、姓名、身分別代碼等項目,有資料欄位表(本院卷第125頁)可稽,然該身分別代碼僅是標示是否為醫事人員、防疫人員、高接觸風險人員等,並無註記全國地檢署各單位人員,亦據被告說明甚詳,復有身分別代碼表(本院卷第127-130頁)可憑,足證被告並未製作或取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各單位人員接種COVID-19疫苗之資訊,亦即上開資訊並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之權利,被告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訊,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各單位有提供預備接種疫苗名冊云云。然查該預備接種造冊名單係用於匯入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內,再依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民眾欲施打疫苗時,透過健保卡可查詢是否符合公布之接種身分,以利民眾進行接種前的身分確認及核對,是該各單位之造冊名單並非實際已施打疫苗之名單甚明,原告執此謂被告持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等人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接種COVID-19疫苗資訊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黃 奕 超
法官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