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訴人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許貿棠
蕭文濱 律師
參加人 趙勤榮
被上訴人 廖美卿
訴訟代理人 蔣瑞榮
劉喜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王銘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