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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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號
聲請人 曹惠珍
相對人 李育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設計暨工程預算契約書,針對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農舍餐廳,伊委由相對人統包承攬工程、設計、施工監造等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伊已支付1987萬1358元,但是工期遲誤且出現多項瑕疵,另發生重複計價或溢領款項情事;相對人應返還未施作工程款322萬1070元、返還重複計價或溢領691萬5419元,另應支付瑕疵修補費用204萬3501元、未施作之罰款2614萬2949元、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合計4090萬6099元。伊催請相對人清償未果,遂訴請相對人清償4090萬6099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駁回伊請求,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事件審理。然而,相對人所經營百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竟於109年9月8日解散,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則在111年9月5日拋售,近期且頻繁出國,顯有逃匿無蹤,將財產移往遠地或為不利處分之可能。為避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承攬等法則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相對人清償4090萬6099元本息,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39-43頁)。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拒絕還款,所經營百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速公司)已於109年9月8日解散,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也在111年9月5日拋售
,近期且頻繁出國,顯有逃匿無蹤,將財產移往遠地或為不利處分之可能;並舉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謄本、仲介對話截圖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17-19、9-15、21頁)。惟查:
⑴系爭訴訟於110年6月2日繫屬本院以後,雙方委任訴訟代理人多次在準備程序攻防,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可知雙方對於民事責任激烈爭執,尚與債務人無端斷然拒絕給付且瀕臨無資力或與難以清償債務情節有別。
⑵其次,在本院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相對人雖身處國
外,除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本人亦以視訊方式應訴(見本院卷第45-50頁筆錄);亦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情事。至聲請人所提供仲介對話截圖之通話對象係相對人之母 林秀鳳 ,談論已完成交易標的則為安農八路46號,並非相對人名下安農八路46之1號房地;林秀鳳則委請仲介繼續搓合其餘農地買賣(見本院卷第21頁截圖
);前開對話既非相對人與仲介間通訊內容,本院尚無憑此認為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⑶再其次,系爭訴訟早在107年即繫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5-37頁判決書),歷經數年仍未確認責任歸屬,亦難期待相對人在此期間對於事業與財產均無須調整,且百速公司縱已解散,亦無法憑此認為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尚難以相對人在109年解散百速公司,另在111年9月出售安農八路46之1號房地,遽認其將財產移往遠地或為不利處分,將達到無資力之狀態。
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故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亦無依聲請人主張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
法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