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張育湘

代理人 蔡沂彤 律師

受判決人

即被告 許家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育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受判決人許家菘現為夫妻關係,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聲請人確為本件受判決人之配偶,依前開法文,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 吳鴻 曾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警詢及110年1月22日偵查中分別提出其與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之對話內容。原確定判決雖認上開二次微信對話內容略有差異,惟仍以之為補強證人吳鴻證述之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有罪。然吳鴻為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吳鴻於偵查時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能經其刻意刪減或修改為以利自己之內容,顯見證人吳鴻於本案所言有攀誣被告,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可能,上開微信內容既經另案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則無法補強吳鴻之證述,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傳喚證人 趙嘉和 ,以證明吳鴻證詞反覆,進而推翻吳鴻證詞真實性。證人趙嘉和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依法提出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件受判決人,是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雖未到場,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已到場,並已聽取檢察官、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告訴人 許若屏 、證人 鄭艷娣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鴻、 于德立 之證述,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交易明細、吳鴻與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之微信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微信對話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收受吳鴻交付之鄭艷娣臺灣銀行帳戶資訊,及其自鄭艷娣臺灣銀行帳戶提領許若屏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收吳鴻所交之上開帳戶資訊及款項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另案判決書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系爭微信對話截圖係偽造或變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微信內容截圖證明吳鴻確實有與被告聯繫,並未以微信對話內容作為證明被告向吳鴻收取前揭帳戶資訊及款項之證據,則該微信對話內容是否經吳鴻偽造、變造,均無礙原確定判決對於吳鴻認識被告,並有以微信聯繫之認定,此合先敘明。再者,另案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該案被告吳鴻於偵查中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能經其刻意刪減對其不利之內容而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屬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判斷,況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判決經一審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第3962號受理而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另案判決並非證明吳鴻偵查中提出之微信內容確實係其偽造、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亦非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趙嘉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被告與證人吳鴻並不相識,係經由證人趙嘉和介紹才認識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吳鴻確實認識被告,經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鴻認識被告之事實相同,已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況聲請意旨所指吳鴻說詞反覆乙節,僅係關於吳鴻是否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或如何認識被告,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鴻認識被告之事實,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形式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未提出證明相關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華

法 官黃惠敏

法 官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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