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告人 謝明叡

代理人 周志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山文華管理委員會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9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有原法院執行命令、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2至31頁、第42至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再審判決可佐(原審卷第88至93頁)。則系爭確定判決歷經第一、二審、及前開再審判決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而相關訴訟程序已進行多年,仍未能實現相對人之實體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是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

法官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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