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弘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服務合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
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聲請
人提出之服務合約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
人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
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