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劉智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劉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 劉慧珍劉彤瑄 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兩造及劉慧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原告與劉慧珍之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給被告,且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設定抵押權、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及管理,均需兩造及劉慧珍共同決定,被告不得單獨行使處分及管理權,並經辦理公證。惟被告於
109年11月5日、110年1月11日向訴外人 陳志宏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50萬元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他人設定擔保同額債務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遭拒絕,爰擇一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給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與劉慧珍簽立之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製作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屏東縣○○鎮○○段○○○○號│87.34平方公尺│4分之1│├──┼─────────────┼───────┼────┤│2│屏東縣○○鎮○○段○○○○號│2.54平方公尺│4分之1│├──┼─────────────┼───────┼────┤│3│屏東縣○○鎮○○段○○○○號│8.78平方公尺│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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