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張恩誠 相對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109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併同如附圖斜線處所示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2分之1。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C部分開口所示寬度0.4公尺、高度1.95公尺、長度0.88公尺之牆面修復回復原狀,將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4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2項聲明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0元。」第一審判決除第1項聲明准於變價分割外,其餘第2~4項聲明均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就其敗訴之第1項變價分割部分為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確定,原告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224元(裁判費用129,744元+土地複丈費15,480元),被告即相對人就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金額為68,255元(計算式145,224X0.4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相對人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88元【計算式:(145,224X0.53)X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6,4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80元(計算式:6,450X0.4),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623元(計算式:68,255+30,788+2,5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部分,本院109年6月1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補費裁定記載「...上訴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所謂「上訴聲明第3項」即為原告起訴聲明之第4項,本院108年2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274號補費裁定並未就此聲明核算訴訟費用,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費用云云,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